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汪浩,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撤诉、领取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徐富霞,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撤诉、领取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77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调查取证、代书答辩、参与诉讼、有权调解、代收文书直至一审终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艾芳,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提供证据、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李某某、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明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4)鄂郧西民一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云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广泉、柏媛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浩、徐富霞,上诉人湖北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锐,被上诉人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艾芳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一审诉称,青达公司与湖北省郧西县涧池乡中心学校于2013年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青达公司承建湖北省郧西县涧池乡中心幼儿园,后该工程由青达公司转包给明某某,明某某雇请其以包工形式负责水电安装工程。2013年7月31日下午6时许,其在该工地干活时因无安全防护措施,从二楼坠落至一楼受伤。后被送往太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湿肺、左肩胛骨骨折、左2.3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明某某垫付了住院49天的部分费用。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调解意见,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青达公司、明某某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94656.06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10日,青达公司委任明某某为湖北省郧西县涧池乡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负责人,具体负责该工地合同签订、施工管理等相关事宜。2012年9月12日,湖北省郧西县涧池乡中心学校与青达公司签订湖北省郧西县涧池乡中心幼儿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明某某代表青达公司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1月4日,明某某与李某某签订了水电工施工合同书,约定:“该幼儿园水电工程的人工费承包给李某某,施工中所需机械设备及工具全部由李某某自备,明某某只提供施工中用电用水。李某某必须按照工程进度按时完工,按主体进度同步进行,并达到质量验收合格。明某某将原材料供应到施工场地。李某某方施工人员出现大事故(伤残和死亡)意外保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李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明某某承担20%赔偿责任。双方按图纸设计平方计算,每平方米13元计算。”
2013年7月31日,李某某在该项目施工场地上楼梯中不慎摔倒受伤。李某某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144575.53元,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湿肺、左肩胛骨骨折、左2.3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李某某另支付医疗费1114元,青达公司为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42855.5元。2014年2月27日,李某某伤情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型颅脑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左肩胛骨峰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个月,护理为1人护理5个月,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7000元左右,李某某开支鉴定费2800元。后经青达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7月11日经郧县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李某某伤情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误工休息日240天,护理需1人,护理时间150天。青达公司开支鉴定费2800元。李某某伤后开支交通费1000元,李某某自2007年后离开观音镇下桃园村,在观音镇观音村三组购房一套居住至今。李某某之妻权付彩生于1952年5月14日,患有精神病,其夫妻婚后共生育两女李莉、李琼花、一子李杰。李某某曾于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1月17日因“摔伤后头晕头痛8小时余”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双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一审法院另查明,李某某与青达公司在水电施工中双方未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李某某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45689.53元、伤残赔偿金137436元(22906元/年×20年×30%)、误工费15576元(240天×23693元/年÷365天)、护理费9735元(150天×23693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49天×15元/天)、营养费5178元(120天×15750元/年÷365天),李某某诉请为4500元,鉴定费5600元、李某某之妻权付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970.45元(8867元/年×18年÷4人×30%)、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共计345919.98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青达公司郧西县涧池乡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明某某签订水电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即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李某某在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其损失应由李某某和湖北青达公司根据各自的过错进行分担。其中李某某诉请中营养费低于依法核定数额,属自愿处分民事权利行为,依法按实际诉请支持。李某某对自己不慎摔倒受伤应负担40%次要赔偿责任,湖北青达公司对在其工地务工的劳动者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其对李某某受伤负担60%主要赔偿责任。湖北青达公司辩称其与李某某签订的是承揽合同且已经支付的医疗费超出了按合同约定的责任数额,其不再对损失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明某某辩称其与李某某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不负担赔偿责任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伤残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345241.98元的60%计款207145.19元,扣减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42855.50元,还应支付李某某64289.69元。李某某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负担。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78元,由李某某负担2151元,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227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基本相同。
另查明,李某某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47985.03元,其中青达公司垫付144037元,李某某自付3948.03元。李某某因本案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7985.03元、伤残赔偿金137436元(22906元/年×20年×30%)、误工费15576元(240天×23693元/年÷365天)、护理费9735元(150天×23693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49天×15元/天)、营养费5178元(120天×15750元/年÷365天),李某某诉请为4500元,鉴定费5600元、李某某之妻权付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970.45元(8867元/年×18年÷4人×30%)、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共计342215.4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
李某某不具备水电工程的相关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青达公司委托明某某为该公司承建的郧西县涧池乡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负责人,明某某作为青达公司的受托人与李某某签订《水电工施工合同书》系其职务行为,故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委托人青达公司承担。青达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本案水电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李某某,该转包行为无效,故明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水电工施工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遭受损害,青达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承包人,未尽施工资质的审查义务,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其对于李某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明知其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而接受青达公司的水电工程分包,施工过程中疏忽大意导致受伤,对其遭受的损失亦有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上诉提出其自行垫付医疗费4714元,原判错误认定为1114元的理由,经查,李某某因本案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为147985.03元,李某某自付3948.03元,故该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李某某上诉提出青达公司与明某某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上诉提出青达公司未提供施工必需的安全防护条件,也未给其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原判对青达公司的责任比例认定有误的理由,因青达公司未提供安全防护施工条件的责任在本案中已予认定,原判在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时也已予以考虑,故对该理由本院不再处理;李某某并非青达公司员工,要求青达公司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无法律依据,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上诉提出其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且在城镇居住生活,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判对精神抚慰金的酌定标准过低的理由,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青达公司上诉提出“我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的承包合同约定,施工人员发生安全事故后,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李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判对该合同约定未予认定”的理由,因李某某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故上述责任承担条款亦属无效条款,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青达公司上诉提出“我公司承建的工程主体已完工,安全防护措施到位,已尽安全保障义务,李某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的理由,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青达公司上诉提出“李某某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业人口的标准计算损失”的理由,因原判计算李某某误工损失时参照的标准为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李某某的护理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是参照该标准中的农业人口计算,故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青达公司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因本院已在判理部分阐明,故在此不再赘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适当,但对于李某某的医疗费认定有误、将精神抚慰金计入责任承担比例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4)鄂郧西民一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损失342215.48元的60%即205329.29元,另赔偿李某某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211329.29元,扣除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45151元,其还应支付李某某66178.29元;李某某的其他损失136886.19元由其自行承担。
三、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7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3627元,上诉人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云飞 审判员 王广泉 审判员 柏媛媛
书记员:王亮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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