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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宜都市金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邓某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宜都市金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
邓某平
曹礼玲

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大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都市金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园林大道(宜都商城内)(城西)。
法定代表人邓某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邓某平,男,汉族。
被告曹礼玲,女,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宜都市金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邓某平、曹礼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冯其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芳、人民陪审员余红卫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都市金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邓某平、曹礼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宜都市金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邓某平、曹礼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真实合法且具关联性,能证明被告宜都市金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邓某平、曹礼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宜都市金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邓某平、曹礼玲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邓某平于2014年6月关闭经营店面并携妻曹礼玲外出,下落不明。原告据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都市金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邓某平、曹礼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宜都市金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邓某平、曹礼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宜都市金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邓某平、曹礼玲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邓某平于2014年6月关闭经营店面并携妻曹礼玲外出,下落不明。原告据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都市金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邓某平、曹礼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宜都市金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邓某平、曹礼玲负担。

审判长:冯其斌
审判员:周芳
审判员:余红卫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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