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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英、陈某等与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大英
陈某
陈翠
王新(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
张某
王翔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大英。
原告陈某。
原告陈翠。
委托代理人王新,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翔(系被告张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大英、陈某、陈翠诉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大英、陈某、陈翠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英、陈某、陈翠及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翔,被告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中与骑行非机动车的陈清山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清山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界限均未提出异议,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三)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确认被告张某承担60%的责任,鄂H×××××号轿车系被告张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限额范围仍然不能足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代被告张某赔偿,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848.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天=40元、3、护理费2天×(28729元÷365天)=157.40元、4、误工费2天×60元/天=120元、5、丧葬费21608.5元、6、死亡赔偿金13年×24852元=323076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处理事故的误工、交通费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67850.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5888.67元,余25196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代被告张某赔偿原告151177.14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15000元。死者陈清山生前虽系农村户口,但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计算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参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死者亲属处理丧事误工、交通等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关于诉讼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关于诉讼费承担的保险条款约定只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定,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引起的原因及赔偿情况确定,保险公司怠于履行赔偿义务,应酌情承担诉讼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大英、陈某、陈燕的经济损失115888.6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大英、陈某、陈燕的经济损失151177.14元。
三、驳回原告李大英、陈某、陈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00元,由原告李大英、陈某、陈燕负担1700元,被告张某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中与骑行非机动车的陈清山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清山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界限均未提出异议,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三)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确认被告张某承担60%的责任,鄂H×××××号轿车系被告张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限额范围仍然不能足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代被告张某赔偿,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848.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天=40元、3、护理费2天×(28729元÷365天)=157.40元、4、误工费2天×60元/天=120元、5、丧葬费21608.5元、6、死亡赔偿金13年×24852元=323076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处理事故的误工、交通费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67850.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5888.67元,余25196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代被告张某赔偿原告151177.14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15000元。死者陈清山生前虽系农村户口,但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计算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参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死者亲属处理丧事误工、交通等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关于诉讼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关于诉讼费承担的保险条款约定只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定,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引起的原因及赔偿情况确定,保险公司怠于履行赔偿义务,应酌情承担诉讼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大英、陈某、陈燕的经济损失115888.6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大英、陈某、陈燕的经济损失151177.14元。
三、驳回原告李大英、陈某、陈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00元,由原告李大英、陈某、陈燕负担1700元,被告张某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

审判长:王云玲

书记员:杨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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