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某支公司,地址:北京市怀某区富乐小区北里25号。法定代表人:韩国东,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怀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某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已造成的医药费21000元,后续损失待鉴定后另行主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22时05分,王某某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沿茧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发地点处,与由北向南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数额变更为283200.8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怀某支公司承保京P×××××号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怀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45698.4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
3、营养费:3750元;
4、误工费:21000元;
5、护理费:25995.36元;
6、伤残赔偿金:11455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37930.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9、鉴定费:1400元;
10、交通费:1431元。
以上损失共计268355.24元。
对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怀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8355.24元,由被告怀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因赔偿责任全部由被告怀某支公司承担,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为被告李某某垫付7823.4元的住院费用,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48355.24元,共计268355.24元。
二、原告李某某收到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7823.4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6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现强
书记员:杨垒垒 账户:东光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 开户行:建行东光支行 账户:13×××79 注明赔偿对象及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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