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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红与杨某某、固安县新航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大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朝,北京国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萍,北京国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被告:固安县新航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106国道东侧天地物业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赵春杰,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大红与被告杨某某、固安县新航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安新航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朝、吴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固安新航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大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一与被告二连带返还原告缴纳的房屋转让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1400000元;3.判令被告一与被告二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118037.5元,并判令二被告以14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7日,原告就购买位于河北省永清县房屋一事,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被告二为该房屋转让合同的中介机构。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转让费及相关费用通过银联POS机一次性支付给了被告二,费用共计人民币1400000元。《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被告一在730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落户及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事宜,但被告一从合同签订至今都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等手续。
2018年8月27日,曹家务乡人民政府、永清县国土资源局、永清县建设局、永清县城区管理综合执法局联合向大芦庄子村下发了《责令期限改正通知书》。《通知书》上写明,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所涉及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通知书》要求大芦庄子村限期自行拆除和清除在被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中涉及的房屋经上级有关部门认定属于违章建筑并要求予以拆除,合同标的物违反相关的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理应无效,被告方应返还原告为此支付的相应价款。被告方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房屋属于违章建筑的事实,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目前该房屋已开始拆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保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杨某某、固安新航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原告李大红与被告杨某某经被告固安新航程公司的居间服务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河北省永清县房屋及院落,价款为1200000元。当日,原告将房屋价款及居间服务费200000元通过银联POS机一次性支付给了被告固安新航程公司,共计1400000元。被告杨某某也于同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该《房屋转让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在该房屋使用后730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落户及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宜。被告杨某某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等手续。
2018年8月27日,永清县曹家务乡人民政府、永清县国土资源局、永清县建设局、永清县城区管理综合执法局联合向大芦庄子村(北排四户)下发了《责令期限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包括原告购买的案涉房屋在内的北排四户属于违法建筑,责令于2018年9月4日前自行拆除、清除在被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合同》、《责令期限改正通知书》、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转让给原告李大红的房屋及院落被有关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即该房屋的建设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原告应返还该房屋给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应将购房款1200000元返还原告。被告杨某某明知其建设的房屋违反法律规定,仍将该房屋卖与原告,其主观存在过错;原告未对交易房屋的合法性进行认真审核,对导致合同无效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鉴于被告占用资金、原告占用房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某支付购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被告固安新航程公司作为房屋交易的中介机构,未保证所交易房屋的安全,存在一定过错,其收取的中介费200000元亦应退还原告,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固安新航程公司支付退还中介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对1400000元购房款及中介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共同过错,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大红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下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大红购房款1200000元。
三、原告李大红于本判决生下后十日内返还案涉房屋及院落给被告杨某某。
四、被告固安新航程公司于本判决生下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大红中介费20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李大红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五、驳回原告李大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怀珍

书记员: 刘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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