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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潘俊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涞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颖慧,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涞源县。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法律法规应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1日14时36分,在涞源县城区火车站转盘附近保顺小吃门口,潘俊某、邬峰、邬中强与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潘俊某致使李某某手部严重受伤。随后原告到涞源县医院治疗,因手部受伤严重从涞源县医院转到保定252医院进一步治疗,并自行垫付医疗费用。双方经多次调解,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因治疗手部所花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潘俊某当庭口头答辩称,其没有打原告李某某,不承担李某某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日14时36分,在涞源县城区火车站转盘附近保顺小吃门口,潘俊某、邬峰、邬中强与李某某、卢来军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潘俊某、邬峰、李某某、卢来军相互撕打,导致李某某手部受伤。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9月1日至同年9月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其被诊断为右示指外伤伴神经血管肌腱断裂,该伤情经涞源县人民法院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京晟临鉴字[F20180202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某某损伤未达到致残等级,建议拟其误工期120天、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750元;原告受伤住院后支付医疗费9540.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玉平一人护理,原告提供了其妻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张玉平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该案发生后,涞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警后,通过调查核实,潘俊某致使李某某手部受伤,有涞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潘俊某、李某某等人打架一案的公安卷宗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涞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卷宗以及本案的系列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潘俊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颖慧,被告潘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伤的原因,系双方发生争执而后互相撕打,双方未通过司法途径寻求解决过激行为造成,而被告作为致害人未受到行政处罚,因此,不能排除原告对受伤的成因也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对致害原告的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无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酌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侵权责任。基于上述所认定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支付9540.3元,有合法的医疗费票据,故对该医疗费予以采信;2.误工费:经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拟原告李某某误工期120天、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参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参照《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误工费应为30548元÷365天×120天=10043.18元;3.护理费应为30548元÷365天×30天=2510.79元;4.营养费为30天×50元/天=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确诊天数1天,住院天数6天,参照《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按国家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应为6天×100元/天=600元;6.交通费:参照《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庭审提交交通费票据共计96张,合计金额960元,原告主张930元,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发票号码连号较多,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500元;7.鉴定费: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750元,参照《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予认定。上述7项共计28444.27元。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2000元的主张,参照《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因原告的受伤尚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损失为28444.27元,按照过错责任分担原则,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潘俊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为28444.27元×50%=14222.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222.14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412元,被告潘俊某承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娜

书记员:亢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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