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大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友桥,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飞龙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唐勇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峰,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原告李大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远安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友桥,被告平安保险远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峰、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大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平安保险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184550.9元,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仍不够赔偿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14时许,李某某驾驶鄂E×××××号牌小型轿车沿远安县洋河路由洋坪往河口方向行驶至河口乡落星水库路段时,遇张世林驾驶鄂E0571115号手扶拖拉机(车厢载李大清)与其对向行驶,双方会车时避让不及相撞,造成李大清与张世林两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远安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大清、张世林无责任。事后李大清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后出院。李大清伤情经法医鉴定:脾脏摘除伤残程度为八级,胸部外伤致左锁骨中段、左侧9、10、11肋,右侧第6肋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李某某驾驶的鄂E×××××号牌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远安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间。
平安保险远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治疗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李大清的护理费标准、门诊检查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用、鉴定费用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应为每天89.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门诊检查费以及护理费129.8元李大清无充足证据证明不予认可,鉴定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费用平安保险远安支公司无异议。
李某某辩称:同意平安保险远安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李某某已经先行垫付了20000元给李大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李大清护理费标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远安县本地护工报酬标准,本院对原告护理费酌定每天90元。另原告购买护理用品支付129.8元虽是超市小票,但确系为李大清治疗所花费,被告李某某自愿负担,本院予以认可。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庭审时提供的南漳县巡检镇南裕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原告应被告要求补证提供的户主为李大财全户人员户口簿一套,能够证明被扶养人周秀英、李国定有原告李大清和李大财两个子女,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一个子女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周秀英、李国定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分别计算后并入残疾赔偿金。3、关于李大清门诊检查费用,虽然未提供门诊病例,但原告提供有门诊医疗费发票证明,应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0日14时许,李某某驾驶鄂E×××××号牌小型轿车沿远安县洋河路由洋坪往河口方向行驶至河口乡落星水库路段时,遇张世林驾驶鄂E0571115号手扶拖拉机(车厢载李大清)与其对向行驶,双方会车时避让不及相撞,造成李大清与张世林两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远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大清、张世林无责任。事后李大清被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后出院。2017年7月3日,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大清脾脏摘除伤残程度为八级,胸部外伤致左锁骨中段、左侧9、10、11肋,右侧第6肋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评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先后支付医疗费38979.9元、鉴定费1400元。另李某某驾驶的鄂E×××××号牌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远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
另查明,张世林(另案处理)在此次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6295.2元,其中医疗费1860.8元,误工费1034.4元(86.2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护理费450元(90元/天×5天),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2700元。被告李某某已经赔偿李大清20000元,赔偿张世林车辆修理费2700元。
本院认为:1、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在道路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全责,李大清无责任,李某某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由于李某某的车辆在平安保险远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原告与另一受害人的损失总额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李某某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李大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平安保险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2、关于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具体赔偿标准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对被告李某某已经赔付的2万元,在扣除其应赔偿原告数额后,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李某某。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原告李大清的医疗费38979.9元、误工费12929.6元(150天×31462元/365天)、护理费5400元(60天×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30元/天×79天)、营养费1800元(6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98940.8元[(12725元/年×20年×0.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00.8元(8750.4元×2人)]、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492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9554.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7814.3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47551.3元,共计164920.3元。
原告李大清的护理用品费129.8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529.8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
因被告李某某已经赔偿原告20000元,上述一、二项李大清、李某某应得与应付相抵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某18470.2元(20000元-1529.8元),给付原告李大清146450.1元(164920.3元+1529.8元-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大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元,减半收取611元,原告李大清负担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立新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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