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大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大洲与被告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被告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7,524.3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某负责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请金额变更为157,332.3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16时许,在奉贤区南桥镇金海公路、平庄西路西约5米处,驾驶号牌为沪AKXXXX小型专用客车的被告周某某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号牌为沪AKXXXX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愿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沪AKXXXX小型专用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由法院审核;营养费认可按照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每月2,19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系数认可,计算标准由法院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承担3,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车辆维修费认可;鉴定费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情况属实;2、号牌为沪AKXXXX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就医共花费医疗费4,030.30元;4、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居住于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奉炮公路XXX弄XXX号,且长期以在案外人上海嘉业毛针织品有限公司工作获得的报酬作为其收入来源;5、2016年11月2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庭审中,原、被告就原告及被告周某某的部分损失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每月2,42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周某某负担原告的律师费损失1,777元,被告周某某的车辆维修费损失由原告负担1,000元。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确认: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垫付了现金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李大洲因交通事故所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的户籍信息、沪AKXXXX小型专用客车的车辆信息、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清单、奉贤区海湾旅游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海嘉业毛针织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车辆损失确认书、费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本案中,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骑行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案情,被告周某某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而作为涉案机动车保险人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则应先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医疗费,凭票据,确定为4,030.3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30天,确定为1,2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上海市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每月2,810元的标准计算1个月,尚属合理,按其请求,确定为2,810元;误工费,按照每月2,420元的标准计算4个月,确定为9,68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17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62,596元按系数0.1计算20年,确定为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情,酌定为3,00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结合案情,酌定为200元;衣物损,结合案情,酌定为100元;车辆维修费,凭票据,确定为800元;鉴定费,凭票据,确定为2,300元;律师费,确定为1,777元(不再按比例分担)。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51,089.30元。
在上述费用中,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和营养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衣物损和车辆维修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110,000元、5,230.30元和900元,共计116,130.30元;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19,909.20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1,7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大洲损失116,130.3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大洲损失19,909.20元;
三、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李大洲损失1,777元(被告周某某已垫付2,000元);
四、原告李大洲赔偿被告周某某车辆维修费损失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6元,减半收取计1,723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重新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廖蔚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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