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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毛、尹春桃等与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
尹维佳(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
刘建武
李大毛
尹春桃
吴芳
李予轩
李予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大毛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
代表人王新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维佳,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武,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毛,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春桃,女,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芳,女,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予轩,男,2012年5月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吴芳,系李予轩之母。
被上诉人尹春桃、吴芳、李予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大毛,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大冶供电公司)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2)鄂大冶民初字第03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冶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维佳、刘建武,被上诉人李大毛及被上诉人尹春桃、吴芳、李予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大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29日下午14时许,李兵到大冶市罗家桥办事处榨桥村吴乐山湾的鱼塘准备钓鱼,当其手持鱼杆行走到属大冶供电公司所有的10KV石桥线黄光宏支线0-1#杆高压线下时,不慎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大冶市公安局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因事故地面不平,经两次测量,事故高压线至地面高度分别为5.84米和5.25米。同年6月30日,大冶市公安局出具死亡证明,李兵死亡原因系电击死亡。同年7月3日,李兵家属与大冶供电公司在大冶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大冶供电公司赔偿李兵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其他损失26万元,该款在李兵遗体火化后给付;协议签订后,李兵家属在三个月内必须到法院提起诉讼,如法院判决赔偿额高于26万元,则最终赔偿额以法院判决为准,超过部分由大冶供电公司足额补齐,如法院判决赔偿额低于26万元,则最终赔偿额还是以26万元为准。同年7月4日,李兵遗体火化。嗣后,大冶供电公司按协议约定给付李兵家属赔偿款26万元。
另认定:2012年4月15日,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与李兵签订了大冶市重点项目建设东岳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李兵系李大毛、尹春桃的儿子,吴芳的丈夫,李予轩的父亲。
原审判决认为:受害人李兵因触电死亡,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大冶供电公司作为事故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其在居民区架设的电力线路未达到6.5米高度,对此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李兵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在高压线下手持鱼杆通行可能会发生危险,而忽视安全,导致触电身亡,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李大毛、尹春桃、吴芳、李予轩作为受害人李兵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李大毛等因受害人李兵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核定为:丧葬费16,025元、死亡赔偿金367,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476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790.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15,771.27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大冶供电公司按70%承担为361,039.89元,扣除已支付的26万元外,还应支付101,039.8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一、大冶供电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大毛、尹春桃、吴芳、李予轩赔偿款101,039.89元;二、驳回李大毛、尹春桃、吴芳、李予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李兵因接触高压线路而身亡,大冶供电公司作为事故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从事高压输电作业的企业,对李兵的死亡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大冶市公安局公(冶)勘(2012)06295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结合大冶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出事鱼塘就在大冶市罗家桥办事处榨桥村吴乐山湾旁,属于该村的生活区,故事故地点应认定为居民区。依电力作业标准,在居民区架设的高压线路,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应为6.5米,而事故地点的导线与地面距离分别为5.84米和5.25米,均未达到电力作业标准,大冶供电公司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大冶供电公司提出大冶供电公司供电设施安装符合电力行业标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适用无过错原则,其免责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李兵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忽视安全,已适当减轻了致害人30%的赔偿责任。故大冶供电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大冶供电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李兵因接触高压线路而身亡,大冶供电公司作为事故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从事高压输电作业的企业,对李兵的死亡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大冶市公安局公(冶)勘(2012)06295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结合大冶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出事鱼塘就在大冶市罗家桥办事处榨桥村吴乐山湾旁,属于该村的生活区,故事故地点应认定为居民区。依电力作业标准,在居民区架设的高压线路,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应为6.5米,而事故地点的导线与地面距离分别为5.84米和5.25米,均未达到电力作业标准,大冶供电公司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大冶供电公司提出大冶供电公司供电设施安装符合电力行业标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适用无过错原则,其免责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李兵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忽视安全,已适当减轻了致害人30%的赔偿责任。故大冶供电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大冶供电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负担。

审判长:童威
审判员:戴俊英
审判员:乐莉

书记员: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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