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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明与朱某、刘某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大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婷,系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系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刘某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冶,系黄石市东方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原告李大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某、刘某申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5886.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8年6月1日,原告李大明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朱某、刘某申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2194.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以帮人搬家为生。2017年5月27日,原告和被告刘某申一起前去被告朱某处搬家,在第二次往返中,坐在被告刘某申车厢上的原告不慎从车厢掉落。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黄石市五医院住院治疗65天,并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肺部感染、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泌尿系感染,经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5级伤残,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伤后营养期限为2年,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用约为4800元人民币,后期颅骨修补费用约为45000元人民币。原告认为,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应邀受雇于被告朱某,在搬家过程中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朱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刘某申作为车辆驾驶人不得损害同乘人即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原告在被告刘某申的车上受伤,被告刘某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朱某辩称:1、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答辩人与被告刘某申系定作人与承揽人的法律关系,而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同时,被告刘某申与原告系雇主与雇佣的法律关系;2、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只能要求既作为雇主、亦作为侵权人的被告刘某申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答辩人作为定作人对作为承揽人的被告刘某申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损害不存在任何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错;3、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比例划分问题。被告刘某申无论是事故发生前,还是事故发生时,抑或事故发生后均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其最多承担次要责任。而原告不听多人劝阻,执意为纳凉目的而非为搬家事宜坐在车厢上,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过错,其最少要承担主要责任;4、关于本案赔偿项目问题。医疗费应在核实发票原件后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费应当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当按照20元/天、伤后12个月的期限计算,交通费应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根据原告的相关病历资料予以认定,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鉴定费应由原告或被告承担,后期治疗费应根据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为约人民币400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赔偿系数并除以2;5、原告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应予调整。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应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刘某申辩称:1、有关本案法律关系的定性问题。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利益关系,即不存在雇主与雇员之间的法律关系;2.本案损害的产生,原告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负有主要责任;3.从赔偿项目、金额、标准及依据看,原告缺失相应证据佐证,并应扣减答辩人前期支付的由原告女儿李琳签字确认的36500元。综上,答辩人是以车辆作为劳务收入来源的提供劳务方,在本案中与原告及其他提供劳务人员只是提供劳务的方式不同,而非接受劳务方。对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答辩人承担相应次要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均为医疗发票原件,且有相应的病历资料,被告刘某申虽辩称医疗清单中的部分药物和费用与本案事故无关,对医疗费用有异议,但两被告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医疗费用进行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医疗费用数额204531.99元进行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家属单方委托鉴定所得,且该鉴定受理日期为2017年12月5日,意见书出具时间却为2017年11月14日,出具意见书时间早于鉴定受理时间,鉴定程序不合法,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证据五鉴定费发票,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加盖了印章,制作证明的两名工作人员也已签字,与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二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且以上两组证据均为原件,虽被告朱某提交的证据六户口本上显示李大明的职业为农民,但该户口本的登记日期为2007年,不足以推翻与事故发生时间最近的前述两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某提交的证据二通话录音,原告虽称该通话录音来源不合法并涉嫌诱导录音对象,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通话录音亦不存在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情形,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朱某提交的证据三的两份询问笔录、道理交通事故现场记载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均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刘某申提交的证据三中医疗费发票及临时收据上的姓名均与本案原告不一致,且被告刘某申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经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某申的鄂A×××××轻型普通货车常在新下陆路边摆摊,原告李大明及江某都是搬运工,也常在新下陆路边等着为人搬运。如果有人要搬家,被告刘某申和搬运工江某等人则互相邀约一同前往。无论是谁和需要搬家的主家谈好价钱,被告刘某申和搬运工江某等人都是分别取得各自的报酬,即被告刘某申赚取车辆运费,搬运工则赚取力资费。2017年5月27日前,被告朱某联系被告刘某申为其搬家并口头约定了搬家的费用。被告刘某申随即电话邀约搬运工江某一起去搬家,并说力资费一车200元,两车一共400元。江某答应后又约了搬运工原告李大明和黄姓搬运工一起去搬家。2017年5月27日,被告刘某申和三名搬运工一起为被告朱某搬家。在搬家的第二趟途中,被告刘某申、江某两人均要求原告李大明坐到货车驾驶室内,而原告李大明为纳凉执意坐在货车货厢内。被告刘某申驾驶鄂A×××××轻型普通货车装载被告朱某的物品沿新下陆大广西路段往106国道新下陆方向行驶,行至大××连接线礼拜××路段,被告刘某申和搬运工江某看到旁边的车辆中有人招手,被告刘某申停车后发现原告李大明从乘坐的鄂A×××××轻型普通货车货厢里摔到路面受伤。被告刘某申另叫人开车送东西,搬运工江某也另叫了三个人继续将被告朱某的物品搬至铜花山庄的七楼,被告朱某的哥哥给4名搬运工每人50元,共计200元。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大明被送往黄石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7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65天,出院诊断:1、特重型颅脑损伤;2、肺部感染;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泌尿系感染,出院医嘱:1、回当地继续康复治疗;2、避免高空、水边活动,预防癫痫发作;3、一月后来院复查头颅CT,后期可行颅骨修补术;4、如头痛、呕吐、抽搐加重请及来院就诊。2017年8月8日,原告李大明就诊于黄石人福医院,被初步诊断为颅脑损伤综合症,并在该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8年5月22日,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大明的伤情被评定为五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4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属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伤后12个月。鉴定费用3000元。之后,被告朱某在医院将搬家费用及看望原告李大明的200元交给被告刘某申。被告刘某申将400元交给搬运工江某,搬运工江某及黄姓搬运工每人分得130元,原告李大明因受伤了就分得140元。黄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陆大队于2017年6月13日制作的黄公交[下]证字第20170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事故发生时,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道路标志标线齐全有效,沥青路面,干燥,晴天,视线良好。该起事故中当事人李大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明”。另查明,1、原告李大明就诊于黄石市第五医院和黄石人福医院时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04531.99元;2、原告李大明因田地被国家建设征用,现属失地农民;3、原告李大明之妻王雨露于2018年6月4日在大冶市殡仪馆火化,原告李大明之子李想出生于2003年11月28日;4、被告刘某申已垫付原告李大明医疗费用36500元。
原告李大明与被告朱某、刘某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婷、被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被告刘某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及各赔偿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2、关于原告李大明的赔偿项目及各赔偿责任主体的具体赔偿数额问题。关于第一点,被告朱某因搬家需要,与被告刘某申口头约定由被告刘某申向其提供搬家劳动服务,被告朱某向被告刘某申支付劳务报酬,两人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双方地位平等,被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申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根据证人江某的当庭证言,被告刘某申与原告李大明、江某均系在新下陆从事个体搬运工作,被告刘某申系以提供货车的方式提供劳务,江某及原告李大明均系以提供劳力的方式提供劳务,平时谁接活就通知其他从事搬运的工友一起参加,并无固定的搬运团队和模式,互相之间系平等关系,故被告刘某申和原告李大明、江某之间并非雇佣关系,三人均为搬家劳动服务的提供劳务方,被告朱某为接受劳务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大明在为被告朱某提供劳务时不听被告刘某申和江某的劝阻,其为纳凉而执意坐在货车货厢,尔后从货车货厢摔到路面受伤,原告李大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坐在货车货厢极具风险,但其仍然执意为之,对可能出现的风险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对其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没有聘请具有正规搬家、搬运资质的搬家公司或搬运团队为其提供专业的搬家服务,未预见不具有搬家、搬运资质的个体搬运工提供搬家服务时可能存在的风险,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刘某申作为车辆驾驶人,对乘坐其车辆的人员负有高度安全注意义务,也明知坐在货车货厢的危险性,虽在事故发生前对原告李大明执意坐在货车货厢的行为进行了劝阻,但最终并未能有效阻止原告李大明坐在货车货厢,故其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因原告李大明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刘某申的责任,被告刘某申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李大明、被告朱某、被告刘某申的责任比例为8:0.5:1.5。关于第二点,经本院核实,原告李大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4531.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65天=6500元;3、营养费:30元×365天=10950元;4、交通费:10元×65天=650元;5、护理费:35214元÷365天×65天=6270.99元,35214元×20年×50%=352140元,共计358410.99元;6、误工费:35214元÷365天×171=16497.52元;7、后期治疗费:40000元;8、伤残补助金:31889元×20年×60%=382668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1276元×4年=85104元;10、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李大明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11312.50元。因本院对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故对鉴定费2300元不支持。根据前述第一点认定的原告李大明、被告朱某、被告刘某申的责任比例,原告李大明、被告朱某、被告刘某申各自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的赔偿数额为(1111312.50元-6000元)×5%=55265.63元、6000元×25%=1500元,合计56765.63元,被告刘某申的赔偿数额为(1111312.50元-6000元)×15%=165796.88元,6000元×75%=4500元,合计170296.88元,扣减被告刘某申已为原告李大明垫付的医疗费用36500元,被告刘某申还应支付的赔偿数额为133796.8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大明56765.63元。二、被告刘某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大明133796.88元。三、驳回原告李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1.95元,由原告李大明负担8817.56元、被告朱某负担551.10元、被告刘某申负担165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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