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大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文,系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韩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大明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文及第三人韩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大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2017年1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在两个月后一次全部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应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还款数额的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应以原、被告之间的借据和收据为准,第三人不是本案债权人,其出具的收条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又因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第三人以其名义向被告代为收款的事实知情,且原告事后也未予追认,故不能够因此减轻被告的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条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为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为止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大明借款10万元,并给付逾期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剑人民陪审员赵世霞人民陪审员杨晓霞
书记员:刘 莹 本判决所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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