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大明,男,1982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大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7500元、三者损失15000元、车上人员李敬雷损失约25000元,以上共计47500元;2、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待鉴定后另行追加;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9日,李敬雷驾驶原告所有车辆冀F×××××/冀F×××××重型半挂车沿保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县白合镇河南村路段时与前车王英占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李敬雷、王英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敬雷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英占无责任。原告因此事故花费施救费7500元、赔偿三者损失15000元,车上人员李敬雷损失25000元,造成的车辆损失待鉴定后另行追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开庭前,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由原来的47500元增加至1755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根据具体的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大明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曲阳县恒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实际车主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还款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且该车辆无逾期还款的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3、交强险保单及主挂车商业险保单。4、原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车辆具有上路运输的资格,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5、施救费票据2张:分别是唐县顺达停车场金额为4000元的施救费票据、曲阳县光顺汽车救援中心金额为3500元的施救费票据,金额共计7500元。施救路段从保阜路到曲阳。6、车上人员李敬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及清单。证明事故发生造成车上人员李敬雷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11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误工费9065元、护理费3075元,以上共计29038元。7、李敬雷的结婚证及家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敬雷受伤住院护理人员身份。8、赔偿三者的凭证一张(金额15000元)、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票据6800元、施救费票据7200元。9、公估报告一份,金额120315元。10、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7779元。11、李大明赔偿李敬雷的赔偿协议及收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7无异议。对证据5,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且数额过高。对证据6,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提交的救护车费600元不是正式票据不认可,对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李敬雷的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进行了赔偿,该部分损失应有李敬雷另行主张。对证据8赔偿凭证无异议、定损单真实性无异议、维修费无异议;施救费数额过高,三者损失认可6800元,且交款人是李敬雷。对证据9,认为公估数额过高。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证据11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1、2、3、4、7,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5,被告以与本次事故无关联且数额过高为由不认可。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确需救援,但数额过高,本院参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冀价经费[2013]26号),酌情认定施救费为2000元。对证据6,原告雇佣司机李敬雷受伤住院治疗,经核实,李敬雷花费医疗费10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误工费9065元(按运输业标准计算符合客观实际)、护理费3075元,以上共计27438元。因原告李大明实际赔偿李敬雷25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李大明的车上人员实际损失为25000元。对证据8,被告以施救费金额过高为由不认可,认可维修费6800元;但赔偿凭证的交款人是李敬雷。赔偿凭证的交款人是李敬雷,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赔偿款实际为原告李大明支付,故对该三者损失,应由李敬雷另行主张。对证据9、10,被告以公估金额过高、公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为由不认可。该公估报告系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20315元。公估费是确认原告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公估费损失为7779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大明通过银行分期贷款购买的冀F×××××/冀F×××××重型半挂车登记在曲阳县恒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李大明为冀F×××××/冀F×××××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于2017年10月1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其中冀F×××××牵引车投保的一份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2690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车上人员险(司机)50000元、车上人员险(乘客)50000元、不计免赔率;冀F×××××车投保的一份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8109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虽然保单上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同意将保险赔偿款直接赔偿给实际车主李大明。2017年11月29日,原告李大明的雇佣司机李敬雷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车沿保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县白合镇河南村路段时与前车王英占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李敬雷、王英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敬雷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英占无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所有的冀F×××××/冀F×××××重型半挂车经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经核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0315元、公估费损失为7779元、施救费损失为2000元、车上人员损失为25000元,以上共计155094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大明系冀F×××××/冀F×××××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险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等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原告的损失共计158094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第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大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大明各项损失共计15509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担3367元,由原告李大明承担445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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