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郭建颖(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固安县中治过滤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袁洪涛
祁瑞东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纪博文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建颖,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固安县中治过滤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固安县林城工业园区10号。组织代码证号:73562161-7。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洪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祁瑞东,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4层。组织代码证号:70060881-8。
负责人刘晓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博文,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经被告李某某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固安县中治过滤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为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建颖,被告李某某及中冶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洪涛、祁瑞东,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纪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为被告中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受到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赔偿由李某某及中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先期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4304.24元,原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和非外伤用药,因未申请因果关系鉴定不能佐证其主张合法,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3、后期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4、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李某某的误工证明与保险公司的调查报告同为为私企打工做饭,工资收入与其职业相适应,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工资予以支持,但误工期限过长,本院酌情支持30天,误工费为2200元;5、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人员不认可,但原告认为保险公司调查时为原告的妻子护理,并称护理人员并非一人,按误工工资标准高的主张,合情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为3400元/30天×23天=2607元;6、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7、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申请评估,但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为1000元;8、停车费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复损失等各项损失23211.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李某某及中冶公司在保险外赔偿原告李某某停车费100元。原告李某某应返还被告李某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两者相抵后,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9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某某及中冶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5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为被告中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受到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赔偿由李某某及中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先期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4304.24元,原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和非外伤用药,因未申请因果关系鉴定不能佐证其主张合法,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3、后期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4、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李某某的误工证明与保险公司的调查报告同为为私企打工做饭,工资收入与其职业相适应,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工资予以支持,但误工期限过长,本院酌情支持30天,误工费为2200元;5、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人员不认可,但原告认为保险公司调查时为原告的妻子护理,并称护理人员并非一人,按误工工资标准高的主张,合情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为3400元/30天×23天=2607元;6、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7、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申请评估,但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为1000元;8、停车费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复损失等各项损失23211.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李某某及中冶公司在保险外赔偿原告李某某停车费100元。原告李某某应返还被告李某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两者相抵后,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9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某某及中冶公司承担。
审判长: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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