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大喜,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代理人雷春华,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晟,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南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中南路55号,现经营场所为宜昌市伍家岗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17912071-4。
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杨杰,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熊灿辉,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大喜与被告中南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集团)、第三人杨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俊松于2015年3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喜的委托代理人雷春华、杨晟,被告中南集团及第三人杨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熊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9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向宜昌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递交了《伍家岗区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深化中南橡胶集团公司改制工作的请示》,明确改制的思路为:以承担债务的方式整体出让中南集团享有资产,引进战略投资者,实施搬迁再造,力争3-5年进入橡胶管带行业前三强,实现销售收入10亿元,利税1亿元。明确资产出让标的是:将中南集团享有经营性资产(土地和房产因已收储不纳入出让范围)以承担债务的方式整体出让。对投标人的要求也进行了界定:投标人需是国际或国内知名企业集团,经济实力雄厚,年销售收入在1亿元以上;自然人投标的,需从事橡胶关联行业,并担任橡胶生产大型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五年以上。同年7月26日,宜昌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作出批复,同意中南集团改制方案。同年9月28日,宜昌市伍家岗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向伍家岗区经济局作出关于出让中南集团资产的批复。同年11月9日,战略投资者与原企业经营联合自然人小组以人民币1001万元的价格中标。同年12月29日,宜昌市伍家岗区经济局与杨杰签订《中南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性有效资产承债式转让合同》。2008年1月7日,宜昌市产权交易中心下发了宜产权鉴字(2008)第Z-001号《产权交易鉴证书》,就转让事宜予以确认,出让方为宜昌市伍家岗区经济局,受让方为杨杰(战略投资者与原企业经营层联合自然人小组)。为办理变更登记,2012年3月12日,湖北伍家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关于转让中南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决定及相关情况的说明》,载明中南集团实际出售时间为2007年12月29日,因该企业实际出让时资产为负值,难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需要企业在改制后自我发展一段时间,取得一定积累后,在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由于前述原因,目前该企业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中,有着2007年12月26日出让价和现在注册资本的差距,即1001万元与10000万元的差额,这个差额是企业改制后几年该企业努力的结果,与当时出让该企业的价格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同年4月12日,中南集团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股东由宜昌市伍家岗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变更为杨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另查明,2007年10月29日,李大喜向杨杰招商银行银行卡62×××70汇款5万元。同时,李大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5月20日下午宜昌市伍家岗工业园中南集集团会议室录音资料及中南集团投标入股成员、出资额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出资人为35人,出资额为1095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伍家岗区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深化中南橡胶集团公司改制工作的请示》、《宜昌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级关于进步深化中南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关于出让中南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的批复》、《中标通知书》、《中南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性有效资产承债式转让合同》、《产权交易鉴证书》、《关于转让中南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决定及相关情况的说明》、企业信息、公司变更通知书、《中南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会议录音资料、招商银行快速汇款回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所引起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当事人取得股权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本案原告诉请其占有被告公司1.8%的股份,首先应解决其公司股东资格问题,按照原告的诉请,其认为出资20万元参与公司改制的投标,即为公司股东,而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是公司章程应当记载的事项;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股东姓名或名称,缴纳出资额和出资日期等、并记载于股东名册和进行工商登记。本案中,原告李大喜虽然提供了转款凭证、被告会议录音资料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李大喜向第三人杨杰支付的款项用途为向公司出资,也不能证明原告李大喜已作为被告的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享有股东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大喜未提供充足证明其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与第三人有投资入股于被告公司并由第三人代为持股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对原告诉请的其为隐名股东,但没有提交其与第三人的关于持股的相关协议,故原告李大喜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机关登记的,应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并未设定例外。本案中,原告即何是实际出资人,也未提交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证据,故其要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依法履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原告李大喜登记为显名股东,并为其颁发股东资格证书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其四,本案所涉股权,系国有企业改制遗留下的问题,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复,其改制方案为“以承担债务的方式,整体出让中南橡胶集团公司现有资产,引进战略投资者,实施搬迁再造”,其后在招投标中,由第三人杨杰代表战略投资者与原企业经营层联合自然人小组中标。但是,战略投资者与原企业经营层联合自然人小组之间的投资比例及所占公司股份均没有书面协议或约定,也没有进行资产评估和股东大会的确认,因此无法确认战略投资者与原企业经营层联合自然人小组在被告公司中的股权份额。而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股份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在公司入股资金中所占的比例,是公司内部行为。现原告没有被告出具的出资证明及持股证明,其向第三人转款行为是否为出资行为,也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李大喜在被告中南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占有0.5%的股份的请求,本院也难予支持。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可在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后另案主张。综上,原告李大喜首先应当确立其实际出资人的地位,才能依法在履行相关法律手续后向被告主张相应的股东权利。原告现有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大喜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大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俊松
书记员:王仲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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