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大印,男。
委托代理人马雅杰,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宸,男。
原告李大印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某某申请追加邓宸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李大印的委托代理人马雅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案执行或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1月26日,被告王某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利息6分,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王某某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某收取原告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故应当偿还涉案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王某某应当清偿原告李大印10万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提出口头约定利息6分,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涉案借条上未约定借期及利息,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应视为起诉之日为催告之日,即被告的逾期还款日。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王某某应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0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故对原告超过年利率6%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之规定,原告仅起诉借款人要求其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抗辩邓宸系借款人,但借条系王某某书写、借款系王某某收取,故对此抗辩不予采纳。被告邓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大印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0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邓宸不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彬彬 审 判 员 张嫱嫱 人民陪审员 杨 鑫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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