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大华。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宏平。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洪国。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照英。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大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兰英。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洪林。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洪勇。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洪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洪大。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桂兰。
李大华等十一人委托代理人许云云,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大华等十一人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钟祥民立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李大华等十一人上诉称:上诉人虽无诉争土地的权证依据和合同依据,但在诉争土地上享有经营使用权,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15)鄂钟祥民立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指令钟祥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大华等十一人对诉争的该宗土地无权证依据和合同依据,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万 玲 审判员 徐 英 审判员 周建立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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