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大华。
委托代理人董建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黄某某。
原告李大华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华的委托代理人董建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黄某某以建筑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大华借款2万元,许诺一个月还清,由被告黄某某出具借据,借据上未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李大华在索要过程中,被告黄某某在原借条上继续承诺于2014年4月10日还清,否则承担一切费用。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此原告李大华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同时查明,在庭审结束后,被告黄某某通过手机短信告知,该借款系用于自己工程款的铺垫,后因甲方未付款,造成此款至今分文未还,希望原告李大华能等到年底。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因工程需要,向原告李大华借款2万元,结合庭后与案件承办人短信交流的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黄某某应向原告李大华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据上未约定支付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鉴于该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日期,还款到期日的次日可视为逾期日,逾期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借款到期后的次日(2014年4月11日)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李大华借款2万元,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世华
书记员:伍满云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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