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饶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饶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饶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国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丽,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大军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15-2017年间22亩土地的承包费31680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了被上诉人苑某某是诉争22亩土地2015-2017年间的实际耕种人。2011年上诉人在高学义处拿走的26000元抵顶了2011-2014年间的土地承包费。根据上诉人与徐龙彬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水田承包价格为480元每亩。被上诉人实际耕种了上诉人的土地,应当按照480元每亩的标准,给付上诉人2015-2017年间的土地承包费用31680元。苑某某辩称,高学义已向上诉人一次性交齐2011-2018年的土地承包费26000元,承包的土地更换他人耕种不能成为上诉人再次索要承包费的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其承包费31680元,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大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2015年-2017年22亩土地承包费3168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大军系饶河县良种繁殖场临时工,其2009年分得饶河县良种繁殖场47亩旱田,承包期为10年,即2009年至2018年12月。2011年高学义耕种原告李大军41亩土地(位于饶河县良种繁殖场二号地)。2011年高学义给付原告李大军26000元。2012年至2014年高学义耕种原告李大军22亩土地,由高学义向饶河县良种繁殖场交纳地租。2014年年底高学义因交通事故死亡。高学义死亡后22亩土地由其姐夫苑某某耕种至今。庭审中,原告李大军陈述2011年其与高学义未谈土地承包期限及价格,并称2011年高学义给付26000元是其向高学义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苑某某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被告苑某某对争议土地耕种,原告李大军将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苑某某主体适格。原告李大军要求被告苑某某给付2015年至2017年土地承包费,因原告李大军与高学义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且原告李大军诉状中陈述内容与庭审中陈述内容自相矛盾,同时原告李大军未提供证据证实争议土地的承包期限及承包价格,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大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元,由原告李大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上诉人李大军因与被上诉人苑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饶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4民初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大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山、被上诉人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国君、岳彩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大军认可与高学义(已死亡)没有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对每亩地的承包单价没有进行明确约定,同时以其向高学义所借款项26000元用以抵顶土地承包费,并由高学义向土地发包人饶河县良种繁殖场交纳承包费。综上,应认定高学义已向上诉人李大军交纳全部的土地承包费。在高学义耕种土地期间及被上诉人苑某某耕种土地期间,上诉人李大军均未对每亩单价提起异议或主张。故,上诉人李大军要求给付承包费法律依据不足。现争议的土地已在高学义使用后自行改为水田,与上诉人李大军当时的旱田发生变化,上诉人李大军现以水田价格主张承包费亦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李大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大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 明
审判员 曹红霞
书记员:杨钰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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