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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刘某某、邯郸市巨某奔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战海
刘某某
邯郸市巨某奔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焦增才(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
王洁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战海。
被告刘某某。
被告邯郸市巨某奔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向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增才,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
负责人刘海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邯郸市巨某奔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磁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战海、被告刘某某、被告巨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增才、被告人保磁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各自应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李某某的相应损失。经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71946.2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2300元、护理费6995.70元(参照原告鉴定的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李广彦误工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而另一名护理人员李凯的误工证据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且工资表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误工费不予支持,因李凯系农村居民,故其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即两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2530.11元/月÷30天×43天+13664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100元补助标准计算,即100元/天×43天)、营养费2150元(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本院酌情支持)、残疾赔偿金7281.60元(9102元×8年×10%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已为高旬老人,经此事故给其身心带来重大创伤,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08773.58元应由被告刘某某按责赔偿。因被告刘某某的冀D×××××、冀D×××××挂号重型仓栅半挂车在被告人保磁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被告人保磁县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交强险保险单对责任限额的约定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人保磁县公司应在一份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077.3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75396.28元和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2300元,共计77696.28元。因被告刘某某的冀D×××××、冀D×××××挂号重型仓栅半挂车在被告人保磁县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两份,故被告人保磁县公司应在被告刘某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因被告刘某某的冀D×××××、冀D×××××挂号重型仓栅半挂车在事故中超载,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免赔10%,免赔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故被告人保磁县公司应在被告刘某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7696.28元×70%×90%,即48948.66元;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5438.74元。因被告刘某某已为原告垫付29998元治疗费,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被告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多垫付的24559.26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巨某公司虽是事故车辆冀D×××××、冀D×××××挂号重型仓栅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但不参与车辆实际运营和收益,车辆因事故所致损失应由实际车主刘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巨某公司对此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72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提供的误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门诊费用,因没有医疗机构诊断证明门诊治疗的必要性,且支出的门诊费用没有医疗发票,不是正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宿费用,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1077.30元(原告李某某从此款中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24559.2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8948.6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邯郸市巨某奔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568元,原告李某某承担1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各自应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李某某的相应损失。经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71946.2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2300元、护理费6995.70元(参照原告鉴定的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李广彦误工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而另一名护理人员李凯的误工证据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且工资表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误工费不予支持,因李凯系农村居民,故其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即两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2530.11元/月÷30天×43天+13664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100元补助标准计算,即100元/天×43天)、营养费2150元(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本院酌情支持)、残疾赔偿金7281.60元(9102元×8年×10%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已为高旬老人,经此事故给其身心带来重大创伤,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08773.58元应由被告刘某某按责赔偿。因被告刘某某的冀D×××××、冀D×××××挂号重型仓栅半挂车在被告人保磁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被告人保磁县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交强险保险单对责任限额的约定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人保磁县公司应在一份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077.3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75396.28元和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2300元,共计77696.28元。因被告刘某某的冀D×××××、冀D×××××挂号重型仓栅半挂车在被告人保磁县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两份,故被告人保磁县公司应在被告刘某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因被告刘某某的冀D×××××、冀D×××××挂号重型仓栅半挂车在事故中超载,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免赔10%,免赔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故被告人保磁县公司应在被告刘某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7696.28元×70%×90%,即48948.66元;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5438.74元。因被告刘某某已为原告垫付29998元治疗费,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被告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多垫付的24559.26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巨某公司虽是事故车辆冀D×××××、冀D×××××挂号重型仓栅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但不参与车辆实际运营和收益,车辆因事故所致损失应由实际车主刘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巨某公司对此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72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提供的误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门诊费用,因没有医疗机构诊断证明门诊治疗的必要性,且支出的门诊费用没有医疗发票,不是正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宿费用,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1077.30元(原告李某某从此款中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24559.2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8948.6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邯郸市巨某奔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568元,原告李某某承担1732元。

审判长:李继英
审判员:李玉生
审判员:宋学军

书记员:韩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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