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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平原县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金武,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景县。
委托代理人:刘文国,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尚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金武,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富民西大街。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尚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平原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尚义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武、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太保平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6)冀1102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驳回马某某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马某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对马某某提供的户口本没有经过质证,也没有依法调取尚义、闪秀智、马玲玲、王建振、马龙的银行交易记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闪秀智向尚义转款200万元,是马某某出借给尚义的款项,而对尚义转入闪秀智等四人的款项不认定为还款数额明显错误。闪秀智、马玲玲、王建振、马龙分别是马某某的妻子、女儿、女婿、儿子,马某某无证据证明尚义与其他亲属存在资金往来,尚义打入马某某亲属账户的款项明显就是归还的借款。尚义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偿还借款1609500元,上诉人也申请法院调取与本案关联人员的账户信息并提供了线索,一审对此不予核实认定,一方面认定闪秀智打款给尚义的行为是代理马某某,一方面又否认马某某的妻子、女儿、儿子收取尚义款项的行为是代替马某某收款,一个案件使用双重标准,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原判以起诉时间2016年5月17日为主张还款日,认定马某某主张权利未超过担保期间错误。尚义初次还款也就是向闪秀智账户打款时间为2014年4月8日,至马某某起诉的2016年5月17日,早已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
马某某辩称: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尚义述称:我已经还款1609500元,依法应予扣除。
马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00万元,共计300万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3日,马某某与尚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尚义向马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从事个体经营资金周转,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合同乙方落款处有尚义签名捺印,连带保证人处有李某某签名捺印及太保平原支公司的印章。同日,闪秀智通过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账户号:10×××03)向尚义(账户号:10×××27)账户转款200万元。马某某与闪秀智系夫妻关系。尚义提交银行流水打印单15页,显示尚义与案外人闪秀智、马玲玲及马龙之间存在账目往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尚义与马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马某某依约将借款本金汇入尚义开具的账户中,履行了合同义务。尚义理应按照合同承担还款责任。李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理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太保平原支公司在《借款合同》连带保证人处加盖印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马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出借方,有义务提供证据对太保平原支公司是否经过法人书面授权予以佐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太保平原支公司的担保系无效担保,但过错责任不能免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担保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生效,故太保平原支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二分之一的偿还责任。尚义辩称并未实际履行借款义务,闪秀智打款系双方之间业务往来,但从尚义提供的银行流水单,虽显示其与案外人闪秀智、马玲玲及马龙之间存在账目往来,但并不能证实账目往来之间真实背景,即尚义未能证实该笔转款为何种业务,亦未提交该笔转款相关业务资料予以证实。闪秀智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马某某使用妻子账户转款,在尚义无有效证据证实其与闪秀智存在其他业务关系情形下,该笔转款应认定为马某某主张的出借款项,故本院对其辩称事由不予采信。庭前李某某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申请调取尚义、闪秀智、马玲玲、王建振、马龙的银行交易流水,因其调取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调取。马某某主张尚义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马某某主张尚义承担自2014年3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按照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104万,该利息的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应予支持。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在代理词中主张该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限,《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借款期限,马某某可以随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起诉之日为2016年5月17日,即主张还款日,故马某某主张未超过担保期间。李某某、太保平原支公司在履行偿还义务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向尚义追偿。太保平原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尚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20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104万元,共计304万元整,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过错偿还责任。三、被告李某某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第一项义务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追偿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第二项义务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追偿权。五、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60元,由尚义负担,李某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针对尚义和李某某主张的尚义在借款后已经还款1609500元的主张,马某某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尚义从马某某经营的衡水双兴橡塑有限公司购买胶管的销售清单及欠胶管款的收据。证明尚义还欠马某某胶管款437989元;
2、温冰泽出具的收据、偿还汽车按揭款的银行往来账目。证明因尚义的奥迪轿车被温冰泽扣押,马某某为尚义赎回轿车,交付给温冰泽338000元,并为尚义支付该车的按揭款;
3、2014年8月4日尚义与马龙签订的金额为30万元的借款合同、2014年8月12日尚义与马某某签订的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合同,以及履行这两份合同的转款凭证。证明:2014年8月4日,尚义向马龙借款30万元,马龙委托马某某将借款转入尚义账户;2014年3月3日,闪秀智向尚义账户转款20万元,2014年8月12日,马某某与尚义就该笔借款补签了一份借款合同;
4、马玲玲给尚义转款的银行流水,分别是:2014年9月26日485000元、2014年5月5日20万元、2014年10月30日97600元,马玲玲还于2014年5月6日以衡水双兴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转给尚义30万元。证明尚义还向马玲玲、王建振借款100多万元,尚义转给马玲玲的款项是偿还马玲玲的借款。
对马某某提供的证据,李某某和尚义认为,尚义购买胶管的货款以及为尚义赎回汽车的款项与本案借款关系无关,且车已经抵押在马某某处;尚义与马龙签订的30万元的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与马某某签订的20万元的借款合同,因实际转款时间与签订合同时间存在巨大差异,不能证明该20万元就是尚义的借款;马玲玲给尚义转款的银行流水单都是复印件,且从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的30万元是其他公司转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马某某一审中提供的用于证明其与闪秀智系夫妻关系的户口本,李某某、尚义表示不持异议。
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平原县公安局的受案回执以及太保平原支公司的证明。受案回执为李某某向平原县公安局控告马某某私刻公章,平原县公安局已经受理报案;太保平原支公司证明内容为:“根据上级公司印章使用的有关规定,太保平原支公司公章自2005年以来上收至德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管理。未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做过担保业务。”李某某据此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待刑事案件侦查结束后再行审理。
对李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马某某认为,太保平原支公司的证明不能当做证据使用,因为其本身就是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受案回执的真实性有异议,马某某没有接到该案的任何通知。
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3日,马某某与尚义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尚义向马某某借款200万元,利率为每月3分(即月利率3%),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李某某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字,太保平原支公司在连带保证人处盖章。同日,闪秀智用自己中国银行的账户,将200万元转入尚义10×××27账户。同日,闪秀智还从自己中国银行的银行卡账户,向尚义同一个账户转款20万元,2014年8月12日,马某某与尚义补签了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同样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
2014年8月4日,马龙与尚义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尚义向马龙借款30万元,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月利率为3%。同日,马某某从自己账户向尚义中国银行10×××27账户转款30万元。
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9月26日,马玲玲分三次给尚义转款782600元,2014年5月6日,马玲玲用衡水双兴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账户,分两笔给尚义转款30万元。
根据李某某、尚义提供的转款汇总表,尚义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0日分三笔共向马玲玲转款1007500元;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2月13日,尚义分15笔共向闪秀智转款584000元;2014年9月3日、2014年12月1日,尚义两次共向马龙转款18000元。上述共计1609500元,尚义主张用于偿还向马某某借款200万元。
又查明,尚义曾从马某某经营的衡水双兴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购买胶管,并拖欠部分货款。尚义的奥迪轿车被温冰泽扣留,马某某为尚义赎回轿车,向温冰泽支付338000元,并向银行支付了部分购车按揭贷款。该车现被马某某控制。
另查明,马某某与闪秀智系夫妻关系,马玲玲系马某某和闪秀智之女,王建振系马玲玲之夫,马龙系马某某和闪秀智之子。衡水双兴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马某某,马玲玲系该公司会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尚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马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利息总额以不超过104万元为限);
三、驳回上诉人李某某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112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30000元,由被上诉人马某某负担1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刘梦辉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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