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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云与徐振华、杨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大云
张明贵
万源特别授权代理
徐振华
杨某
赵文金(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
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艾军昌
方育静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尹静

原告李大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贵、万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振华,男,汉族。
被告杨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文金,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64-1号。
法定代表人徐凡,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艾军昌,男,汉族。
被告方育静,女,汉族,系艾军昌妻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30号(锦江大酒店内)。
负责人王国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静,男,汉族。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大云诉被告徐振华、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艾军昌、方育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振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8日在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贵、万源、被告徐振华、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金、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曾涛、被告方育静、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尹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军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徐振华无机动车辆驾驶证且在驾驶机动车辆前吸食毒品在道路上行驶精神恍惚在与对方会车过程中超越双黄线驶入路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大云受伤、车辆受损,应予以赔偿。被告徐振华所驾驶的被告杨某所有的鄂E×××××号牌的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艾军昌虽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所驾驶的被告方育静所有的鄂E×××××轿车在被告中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关于被告徐振华无机动车辆驾驶证且在驾驶机动车辆前吸食毒品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免责情形的答辩意见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杨某有过错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车主责任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关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单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且原告只实际支付76350元,应该只能支持76350元医疗费的意见,经本院核查,原告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实际医疗费用为101215.16元,本院认为其损失已经发生,原告是否欠费是原告与医院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只能支持76350元医疗费的意见;关于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已经向本院提供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收入证明,应按平均数计算其实际误工损失为11499元(154天×2240元/30天),后续治疗误工费的请求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大云诉请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20840元/年×36%×20年)=150048元的请求,因多处伤残的附加指数计算错误,本院只能部分支持(20840元/年×33%×20年)=137544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湖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3624元计算为5825元(23624元/365天×90天);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鉴定前对伤情进行复查花费1093.50元,应视为鉴定的一部分,属于鉴定费用;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上看,原告的车在事故中确实受损,本院酌情认定损失为2100元;原告住院45天,家属往返等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住院期间,购买的与治疗有关的陪护床、坐便椅220元可作实际损失,其他无正规凭据,本院难于支持;原告在事故中多处受伤,在事故中无责任,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和本地实际经济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全部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01215.16元,2、误工费11499元,3、护理费58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5天×20元),5、后期治疗费18000元,6、伤残赔偿金137544元,7、车辆损失2100元,8、住院用具费用220元,9、交通费4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12鉴定费4093.50元。损失合计291796.6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被告方育静垫付的原告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直接返还给垫付人),不足部分149696.66元(291796.66元-122000.00元-12100.00元-8000.00元)由被告徐振华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李大云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122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方育静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赔偿原告李大云2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100.00元;
三、被告徐振华赔偿原告李大云损失人民币149696.66元;
上述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汇至人民法院指定帐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四、驳回原告李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95元,由被告徐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徐振华无机动车辆驾驶证且在驾驶机动车辆前吸食毒品在道路上行驶精神恍惚在与对方会车过程中超越双黄线驶入路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大云受伤、车辆受损,应予以赔偿。被告徐振华所驾驶的被告杨某所有的鄂E×××××号牌的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艾军昌虽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所驾驶的被告方育静所有的鄂E×××××轿车在被告中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关于被告徐振华无机动车辆驾驶证且在驾驶机动车辆前吸食毒品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免责情形的答辩意见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杨某有过错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车主责任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关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单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且原告只实际支付76350元,应该只能支持76350元医疗费的意见,经本院核查,原告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实际医疗费用为101215.16元,本院认为其损失已经发生,原告是否欠费是原告与医院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只能支持76350元医疗费的意见;关于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已经向本院提供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收入证明,应按平均数计算其实际误工损失为11499元(154天×2240元/30天),后续治疗误工费的请求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大云诉请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20840元/年×36%×20年)=150048元的请求,因多处伤残的附加指数计算错误,本院只能部分支持(20840元/年×33%×20年)=137544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湖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3624元计算为5825元(23624元/365天×90天);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鉴定前对伤情进行复查花费1093.50元,应视为鉴定的一部分,属于鉴定费用;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上看,原告的车在事故中确实受损,本院酌情认定损失为2100元;原告住院45天,家属往返等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住院期间,购买的与治疗有关的陪护床、坐便椅220元可作实际损失,其他无正规凭据,本院难于支持;原告在事故中多处受伤,在事故中无责任,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和本地实际经济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全部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01215.16元,2、误工费11499元,3、护理费58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5天×20元),5、后期治疗费18000元,6、伤残赔偿金137544元,7、车辆损失2100元,8、住院用具费用220元,9、交通费4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12鉴定费4093.50元。损失合计291796.6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被告方育静垫付的原告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直接返还给垫付人),不足部分149696.66元(291796.66元-122000.00元-12100.00元-8000.00元)由被告徐振华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李大云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122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方育静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赔偿原告李大云2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100.00元;
三、被告徐振华赔偿原告李大云损失人民币149696.66元;
上述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汇至人民法院指定帐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四、驳回原告李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95元,由被告徐振华负担。

审判长:陈振远

书记员:江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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