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多元与石某某利某货运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多元
王菊英
许幸嗻(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张玉蕴(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利某货运有限公司
张树政
刘文熙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栗文亮

原告李多元。
原告王菊英。

原告
委托代理人许幸嗻、张玉蕴,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利某货运有限公司,地址:石某某市桥西区新华西路201号方舟广场A2-18室。
法定代表人王中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刘文熙,公司员工。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某某市桥东区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0501。
负责人柳艺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文亮,公司员工。
原告李多元与被告石某某利某货运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菊英与被告石某某利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
原告李多元、王菊英的代理人张玉蕴、被告利某公司的代理人刘文熙、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栗文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12时30分许,原告李多元驾驶电动三轮车承载王菊英在红旗大街南吴会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北冀A****9货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
经元氏县交警大队核实,冀A****9货车车主为被告利某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被告利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9货车虽然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该车2011年卖给了王曙光,现车主是谁不清楚。
我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该车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现车主或司机承担。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对事故的真实性存有异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此事故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元氏县交警大队在接到报案后对事故进行了核实,并出具了情况说明,本院对此事故的发生予以认定。
被告利某公司辩称该车已卖给王曙光,并多次转让,但未提交其出售他人的买卖合同,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元氏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李多元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天、护理期20天、营养期45天,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多元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072.1元,有票据为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7天=700元;营养费被告认可每天30元,30元/天×45天=1350元;误工费,15410元/年÷365天×90天=3799.72元;护理费,53159元/年÷365天×20天=2912.82元;伤残赔偿金,10186元/年×16年×10%=16297.6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结合住院的时间、地点等相关因素,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年龄,酌定为3000元。
原告王菊英在2014年10月4日才到元氏县医院就诊,其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其伤情与此事故向关联的证据,也未做出合理解释,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多元医疗费50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3799.72元、护理费2912.82元、伤残赔偿金16297.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3432.24元。
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利某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多元损失33432.24元。
(赔偿款付李多元账户,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元氏支行,账号6012290**********3)
二、被告石某某利某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多元损失14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多元其它部分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菊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石某某利某货运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原告李多元负担145元,原告王菊英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此事故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元氏县交警大队在接到报案后对事故进行了核实,并出具了情况说明,本院对此事故的发生予以认定。
被告利某公司辩称该车已卖给王曙光,并多次转让,但未提交其出售他人的买卖合同,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元氏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李多元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天、护理期20天、营养期45天,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多元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072.1元,有票据为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7天=700元;营养费被告认可每天30元,30元/天×45天=1350元;误工费,15410元/年÷365天×90天=3799.72元;护理费,53159元/年÷365天×20天=2912.82元;伤残赔偿金,10186元/年×16年×10%=16297.6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结合住院的时间、地点等相关因素,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年龄,酌定为3000元。
原告王菊英在2014年10月4日才到元氏县医院就诊,其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其伤情与此事故向关联的证据,也未做出合理解释,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多元医疗费50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3799.72元、护理费2912.82元、伤残赔偿金16297.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3432.24元。
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利某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多元损失33432.24元。
(赔偿款付李多元账户,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元氏支行,账号6012290**********3)
二、被告石某某利某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多元损失14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多元其它部分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菊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石某某利某货运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原告李多元负担145元,原告王菊英负担25元。

审判长:李同肖

书记员:李青青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