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国明,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国宏,系大冶市汪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东路延伸段。
负责人杨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冰,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职工,系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吕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南火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明、被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国宏、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石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7时20分许,被告吕某某驾驶鄂B×××××号小客车沿广州路从桂林路方向往磁湖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广州路黄石市职业学院路段逆向调头时,与对向行驶由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驾乘人员李某某、程某、石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某与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某某被送黄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李某某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在黄石市中心医院共住院14天,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一人。出院医嘱:1、右下肢继续模具固定两周,加强右膝不负重情况下功能锻炼;2、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1个月等等。被告吕某某承担了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5155.60元。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从受伤之日起休息120日,一人护理90日,后期复查康复费约需4000元。李某某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62元,共计人民币1562元。另查明:1、原告李某某垫付了医疗费用1631.35元;2、被告吕某某为鄂B×××××号小客车在平安保险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达不成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吕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某与程某无责任。本院综合事故发生时路面信息,认为被告吕某某应负80%的事故责任,李某某应负20%的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依照上述规定,平安保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吕某某承担80%,原告李某某自担20%。因无证据证实原告李某某因伤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情况,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统计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因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无医嘱嘱咐其需特殊加强营养,故本院依法不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综合住院时间、就医地点与原告住所地之间的距离,综合确定为14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786.95元、误工费18040元、交通费140元、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1562元、后期复查康复费4000元,合计39012.81元。综合本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中三位受害人受伤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333元、误工费18040元、交通费140元、护理费7083.86元、后期复查康复费4000元,合计32596.86元;被告吕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用4853.95元(医疗费用678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333元)、鉴定费1562元,合计6415.95元的80%,计人民币5132.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32574.02元,支付被告吕某某赔偿款22.8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31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3.20元,被告吕某某负担25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南火云
书记员:孙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