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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宋恒玉(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
王长宇(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张雪男
刘彤

原告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宋恒玉,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长宇,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西十四道街45号。
负责人全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雪男。
委托代理人刘彤。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贸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恒玉、王长宇,被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男、刘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金帆明居内部认购书的内容具体、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签字盖章,被告对此协议真实性也无异议,应认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金帆明居内部认购书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并到房管部门备案的义务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签订联机备案的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如不履行上述义务,退还购房款1,253,7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诉争房屋不具备进户条件,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被告签订的金帆明居内部认购书系对被告单位前法定代表人金凤基与原告300,000.00元借款的抵押并向原告偿还过三次利息,共计人民币54,000.00元,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4年2月13日书写的借款人为金凤基的欠据复印件及三份收据予以否认,同时原告否认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因被告提供的借据复印件及三份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房屋买卖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金帆明居内部认购书;
二、被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购房款1,253,7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金帆明居内部认购书的内容具体、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签字盖章,被告对此协议真实性也无异议,应认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金帆明居内部认购书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并到房管部门备案的义务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签订联机备案的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如不履行上述义务,退还购房款1,253,7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诉争房屋不具备进户条件,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被告签订的金帆明居内部认购书系对被告单位前法定代表人金凤基与原告300,000.00元借款的抵押并向原告偿还过三次利息,共计人民币54,000.00元,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4年2月13日书写的借款人为金凤基的欠据复印件及三份收据予以否认,同时原告否认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因被告提供的借据复印件及三份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房屋买卖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金帆明居内部认购书;
二、被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购房款1,253,7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晓冬
审判员:孙唯源
审判员:王艳艳

书记员:刘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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