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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武诉栾阳、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火车站职工。
委托代理人慕歌,男,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桦川县瑞丰食品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桦川县瑞丰食品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牛国林,男,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桦川县瑞丰食品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光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桦川县瑞丰食品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武与被告栾阳、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20日和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武的委托代理人慕歌,被告栾阳、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国林、刘光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沈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及抵押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将90万元借款转给被告指定收款人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90万元借据和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诉请被告栾阳、沈某某立即偿还借款9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通过中间人将借款期间3个月的利息转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请给付的借款利息,应将已付利息扣出,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栾阳、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某武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91元,由被告栾阳、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绪光 人民陪审员  王 欢 人民陪审员  李方林

书记员: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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