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男,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海峰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鹤岗市工农区。
被告于信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于信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被告于信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于信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对被告朱某以买卖形式抵押给原告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并以所得价款受偿;3、案件受理费及原告为诉讼而支出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被告于信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据上签了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用其开发的宝泉岭农场金爵家园小区1号住宅综合楼1栋0005号217.75平方米商服、3栋0001号商服作抵押,双方签订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已交纳了税金。原告已按约将借款给付被告朱某,借款到期被告朱某未按约定还款,被告于信科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自愿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于信科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合同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拍卖被告以买卖合同抵押给原告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被告民间借贷及担保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朱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36%支付利息,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拍卖被告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的房屋,并以所得价款偿还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如被告朱某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位于宝泉岭农垦管理局金爵家园1号楼0005室,建筑面积217.75平方米;3号楼0001室,建筑面积227.10平方米),并以所得价款偿还债务;
三、被告于信科对上述所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绪光 审 判 员 蒋婧涵 人民陪审员 王 欢
书记员:高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