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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孙立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执行案外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饶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磊,男,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孙立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张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海梅,女,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张赫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北国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迅,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孙立冬、第三人张迅、张赫廷、河北国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磊、被告孙立冬、第三人张迅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海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赫廷、河北国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安平县东城国际11号楼1单元901室房产归原告所有;2、要求中止安平法院作出的(2016)冀1125执11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张迅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已实际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并已实际占有。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11日,被告张迅向原告借款共计170万,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于2014年4月11日与被告张迅签订抵押协议,约定张迅将其名下位于安平县裕华路13号东城国际11号楼1单元901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如张迅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则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迅并未能按时还款付息,原告便实际占有并使用该套房产,在双方准备过户的过程中,该房产被安平县人民法院查封。原告认为,原告已实际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被告孙立冬无权对该房产申请查封和拍卖。二、河北国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被告孙立冬已经就本案债权向河北国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申报债权,依法应当中止对本案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孙立冬已就本案债权向河北国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申报债权,且债权已审核通过,为了避免孙立冬双重受偿,孙立冬只能在河北国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就不足受偿部分向张迅主张权利。张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也享有追偿权。如现在拍卖张迅名下的房产,张迅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对河北国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追偿权,但是河北国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经破产,债权申报时间早已过期,就会造成张迅无法向国威公司追偿,侵害了张迅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公正判决。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两份;2、中国银行饶阳支行转账记录一份;3、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5、以物抵债合同书一份;6、(2017)冀1125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被告孙立冬辩称:原判决书及执行裁定法律依据充分正确,按原告所说与张迅之间的房产抵押转让合同不真实,且未到相关部门登记备案,为无效合同,不应受法律保护。国威公司、张迅同为我与张赫廷借款的担保人,而且我方并未向国威公司申请债权,所以不应以此为理由抗拒法院已生效的执行裁定。原告所提供证据不影响原判决和执行裁定的执行。
被告孙立冬提供证据如下:1、安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二初字第1100号判决书一份;2、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执异11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一份。
第三人张迅辩称:我方同意原告代理人意见,房屋所有权归李某所有。
第三人张迅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张赫廷、河北国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对以上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人张迅未提出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饶阳支行转账记录一份,该转账记录不能显示借款转入方的账号和户名,对该转账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执异11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被告孙立冬提交的安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二初字第1100号判决书、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执异11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系本院出具,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以物抵债合同书,被告孙立冬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与其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自相矛盾,故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并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孙立冬诉张赫廷、张迅、河北国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晓叩、河北宇龙传动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安民二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孙立冬向安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安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冀1125执11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决定拍卖位于安平县裕华路东城国际小区11号楼1单元901室住宅楼一套,李某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中止(2016)冀1125执11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张迅的执行。安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冀1125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李某所提异议。
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位于安平县东城国际小区11号楼1单元901室,系由张迅、魏卿购买,该房屋已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登记在张迅、魏卿名下。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并提交了其与张迅的借款合同、转账记录、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以物抵债合同及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孙立冬对以上证据均提出异议。经查,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2014年8月13日签订。而原告李某与张迅、魏卿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在该合同中注明了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编号。原告在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时,张迅、魏卿尚未与河北纵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却已注明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编号,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故对原告提交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以房抵债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定。本案中,涉案房屋已进行了登记备案,登记在张迅、魏卿名下,如原告李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综上,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中止(2016)冀1125执11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张迅的执行并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颖春
审判员 杨朝
人民陪审员 王会铭

书记员: 王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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