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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会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林堂,系隆尧县魏庄镇李贾村品正五金门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会彬,农民。
委托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符隆尧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堂,被上诉人张会彬的委托代理人翟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8时许,李某某、张会彬在李某某家中说话间发生口角继而翻脸动手。起初,双方用巴掌拳头相互殴打对方头、面部。倒地后,张会彬用嘴咬住李某某右耳,李某某用手掐住张会彬的脖子,后被人拉开。李某某在隆尧县医院住院三天,进行了外伤缝合修补术,主要诊断为有耳廓全后撕裂伤,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隔日换药,术后7天拆线,5天、15天、1月、2月、3月、6月复查,不适随时就诊。李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用1517.08元。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隆尧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张会彬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因张会彬未给付任何赔偿款,致李某某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6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隆尧县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隆尧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个人卫生室药费单据及隆尧县公安局隆公(魏)行罚决字(2015)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主要认为,原、被告李某某、张会彬互殴中,张会彬将李某某右耳咬致轻微伤,张会彬当庭认可,予以认定。张会彬对李某某的人身造成损害,依法应赔偿李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护理费、交通费。李某某系轻微伤住院3天,对李某某提供的有正式票据的医疗费151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按每天50元即50×3天)、误工费126.60元(42.2元×3天)、护理费126.60元(42.2元×3天),予以认定。李某某要求的交通费和个人卫生室药费,虽均无正式票据,但考虑其实际已支出,应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医药费2000为宜。李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因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张会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51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26.60元、护理费126.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120.28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85元,被告张会彬负担40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请求依法直接改判被上诉人张会彬赔偿其经济损失26000元,由张会彬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主要是,原判张会彬赔偿李某某4120.28元甚少。个体诊所的票据虽然不太规范,但李某某花费毕竟是客观事实,诊所花费4605元仅赔偿2000元太少。住院伙食费每天应为100元而不是50元。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李某某和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计算而不应当以农牧渔业收入标准计赔。交通费200元远远低于其实际开支。后期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李某某已被毁容,必须花费再行整容术的高额费用。根据李某某的伤情须委托重新鉴定,甚而还要评残,赔偿数额定会更大。
被上诉人张会彬答辩主要称,李某某认为一审判决数额低的理由不能成立。伙食补助每天50元是通常计算标准。李某某在未提交自己和护理人员有具体的工作,产生具体误工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损失是正确的。一审在李某某未提交交通费票据的情况下,根据其家庭住址与治疗场所的距离酌情支持200元交通费是合理的。关于李某某主张的整容费及伤残赔偿金,由于其整容费还没有发生,伤残也未评定,一审暂不支持也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李某某提供的个体诊所的治疗费单据不规范,但考虑出院医嘱的意见和李某某在个体诊所确有治疗花费,一审对其个体诊所的治疗费酌情支持2000元适宜。李某某是在本地住院治疗,一审按日50元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正确。一审根据李某某的家庭住址与其治疗场所的距离酌情支持200元交通费合理。李某某没有提供其护理人员的身份和误工情况的相关证据,一审按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126.6元(15410÷元365天×3天),并无不当。对自己的误工损失,一审时李某某提供了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上显示,李某某系隆尧县魏庄镇李贾村品正五金门市的经营者,该门市系其个人经营。由此,一审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作为其误工标准不当,其误工标准应以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5683元计赔,其误工损失应为293.4元(35683元÷365天×3天)。李某某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根据本案案情,其请求赔偿整容术的费用不应支持。一审判决其他并无不当,李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51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293.4元、护理费126.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287.08元,对上述损失,张会彬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隆尧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张会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351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26.60元、护理费126.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120.28元,”为:“张会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351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293.4元、护理费126.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287.0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兵 审判员 杨拥军 审判员 尚好勇

书记员:崔菊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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