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秦解平(河北唐山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
陈某某
狄某魁
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刘建军
孙建新(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河北省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炼铁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秦解平,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秦解平,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狄某魁,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古冶分公司员工。
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
法定代表人:赵俊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建新,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陈某某与被告狄某魁、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么伟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解平,被告狄某魁,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孙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病历、出院证、诊断证、医疗汇总明细表,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住院7天,每天20元。
证据二、开滦林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两张,其中金额3207.10元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246元费用明细一张(上面加盖了开滦林西医院报销凭证章),合计4453.10元。
证据三、河北省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炼铁厂出具的2015年9月至11月的三个月工资收入表2张,证明原告伤前的实发工资和奖金,9月份奖金1497元,工资2186.96元,计3683.69元;10月份奖金1473元,工资2188.69元,计3661.69元;11月份奖金1352元,工资2155.45元,计4007.45元,三个月共计11352.83元除以三个月,月平均3784.28元除以30天乘以7天,误工费882.98元。
证据四、护理人员陈某某已退休,按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租赁服务行业年收入为37830元除以365天乘7天,护理费725.51元。
证据五、交通费100元,无票据请法庭考虑。
证据六、复印费票据8元。
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住院病历以及诊断证明中明确载明原告住院接受治疗诊断有脂肪肝,右肾囊肿,对于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供的报销清单并不是真实的发票,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的主张,没有异议。
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了误工费的损失,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李某某在住院期间由陈某某护理,护理费应当是指护理人因护理伤者所产生的相关误工费用,而本案护理人陈某某为退休工人,在护理期间并没有相关工作,不会产生误工费,即原告并未产生护理费的损失,因此其护理费的主张同样缺乏事实依据。
对证据五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请法庭依法裁决。
对证据六复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
被告狄某魁同意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一中住院收费票据及证据二、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一中收费明细因没有正式发票,庭后,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出具的金额1246元费用明细进行调查核实,该医院出具证明,情况属实。各当事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工资证明,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四、五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其证明目的无法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某某、陈某某乘坐被告狄某魁驾驶的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公交车,因此二原告与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狄某魁系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司机,其驾车致原告李某某受伤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其门诊费用1246元、住院医疗费320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复印费8元,合计4601.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损失,对该部分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门诊费用1246元、住院医疗费320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复印费8元,合计人民币460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狄某魁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09元,由原告李某某、陈某某负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某某、陈某某乘坐被告狄某魁驾驶的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公交车,因此二原告与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狄某魁系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司机,其驾车致原告李某某受伤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其门诊费用1246元、住院医疗费320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复印费8元,合计4601.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损失,对该部分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门诊费用1246元、住院医疗费320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复印费8元,合计人民币460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狄某魁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09元,由原告李某某、陈某某负担41元。
审判长:么伟利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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