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迁西县(系王某某女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业经本院(2016)冀0227民初985号民事判决书书确认,由原告李某某承担70%、原告王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事故损失为13440.09元(医疗费617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735.19元+误工费5689.85元+交通费240元+施救费80元+痕检费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4032.03元(13440.09元×3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4032.0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0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维民
书记员:王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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