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孙玉路(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宁某某车站街社区卫生服务站
王某某
张素梅(宁某某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
杨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曹翠珠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某某凤凰镇大柳庄村人,现住本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孙玉路,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某某车站街社区卫生服务站。住所地宁某某车站街16号。
负责人徐伟,该社区站长。
委托代理人孙玉路,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某某耿庄桥镇孙家口村人,现住本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张素梅,宁某某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晋州市总十庄镇马坊头村人,现住本村。身份证号:xxxx。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组织机构代码:66224588-3。
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翠珠,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宁某某车站街社区卫生服务站为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哲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宁某某车站街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委托代理人孙玉路、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素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翠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本事故经宁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并制作调解书,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生效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499元,误工费28409元÷12月÷30天×70天=5523.97元,护理费3497元÷30天×10天=116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天=500元,交通费750元,各项合计11438.63元。原告宁某某车站街社区卫生服务站财产损失有:车损费13250元,车损鉴定费350元,各项损失合计136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499元,误工费5523.97元,护理费116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750元,合计11438.63元,赔偿原告宁某某车站街社区卫生服务站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宁某某车站街社区卫生服务站剩余损失11600元,扣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被告杨某某车损2000元后,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被告王某某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387.5元(已扣除鉴定费),被告王某某赔偿鉴定费52.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440元。原告给被告杨某某出具了3388元的收款凭证,应认定已给付车辆赔偿款,故两者相抵后,被告杨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部分,因没有医疗机构明确的意见,故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在宁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立的调解书均未履行,但原告已给被告杨某某出具了收款凭证,被告杨某某已持有效材料到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车损2000元,原告主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38.63元;赔偿原告宁某某车站街社区卫生服务站车损2000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某某车站街社区卫生服务站车损1387.5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宁某某车站街社区卫生服务站剩余损失52.5元。
四、被告杨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88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本事故经宁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并制作调解书,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生效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499元,误工费28409元÷12月÷30天×70天=5523.97元,护理费3497元÷30天×10天=116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天=500元,交通费750元,各项合计11438.63元。原告宁某某车站街社区卫生服务站财产损失有:车损费13250元,车损鉴定费350元,各项损失合计136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499元,误工费5523.97元,护理费116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750元,合计11438.63元,赔偿原告宁某某车站街社区卫生服务站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宁某某车站街社区卫生服务站剩余损失11600元,扣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被告杨某某车损2000元后,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被告王某某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387.5元(已扣除鉴定费),被告王某某赔偿鉴定费52.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440元。原告给被告杨某某出具了3388元的收款凭证,应认定已给付车辆赔偿款,故两者相抵后,被告杨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部分,因没有医疗机构明确的意见,故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在宁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立的调解书均未履行,但原告已给被告杨某某出具了收款凭证,被告杨某某已持有效材料到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车损2000元,原告主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38.63元;赔偿原告宁某某车站街社区卫生服务站车损2000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某某车站街社区卫生服务站车损1387.5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宁某某车站街社区卫生服务站剩余损失52.5元。
四、被告杨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88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87元。
审判长:王哲英
书记员:江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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