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朱学智(黑龙江铃兰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朱学智,黑龙江铃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学智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在原告李某某处购买钢材,2009年1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钢材款165,000.00欠条一份,承诺2009年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给付货款。
2013年8月20日,被告重新在欠条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3年还清欠款。
此款至今未给付。
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165,000.00元及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但暂无给付能力。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
主要证实:2009年1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钢材款165,000.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2009年年前还清,后于2013年8月20日在原欠条上出具还款计划。
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欠条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在原告李某某处购买钢材。
2009年1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钢材款165,000.00欠条一份,承诺2009年前还清。
到期后被告未给付货款,于2013年8月20日在欠条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3年还清欠款。
此款至今未给付。
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165,000.00元及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审理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欠钢材款数额无异议,称暂无给付能力。
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货款,被告李某某是否有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欠条证实,被告李某某对拖欠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李某某应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逾期未给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165,00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00元,减半收取1,8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欠条证实,被告李某某对拖欠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李某某应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逾期未给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165,00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00元,减半收取1,8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国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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