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XXX号XXX室XXX单元。
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江航,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许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江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8,53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8日,被告许某某驾驶在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的皖HD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浦东新区罗山路华夏西路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前期的相关合理损失,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进行了处理。现就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某某未具答辩意见。
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其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金额由500元变更为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8日6时28分许,被告许某某驾驶牌号为皖HD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罗山路、华夏西路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许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责任限额100万元)。2019年10月16日,原告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东院)住院治疗,行腰麻下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9年10月21日出院。
另查明,2019年4月1日,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就前期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9)沪0115民初2641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在该判决中,交强险限额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赔偿95,2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赔偿1,1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中已赔偿60,988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本院(2019)沪0115民初2641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东院)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许某某驾驶车辆致原告损害,被告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许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对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全额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许某某赔偿。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计18,336.53元,由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上海曙光科技发展中心出具的金额为199元的票据,系购买医药弹性绷带的费用,属于医疗辅助器具的支出,而原告未提出医疗辅助器具费用的赔偿请求,故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5.5天,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元。3、交通费,原告提出100元的请求,应属合理正当,本院予以照准。4、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交了律师费票据。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原告提出500元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计19,046.53元,其中交通费1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8,446.53元,由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代理费500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8,546.53元;
二、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5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元,减半收取计140.50元(原告已预交14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50元,被告许某某负担138元。被告许某某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宏元
书记员:季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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