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马晨利(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
李某
李祎
保定天泽林板业有限公司
张万超
李俊生(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
委托代理人马晨利,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
原告(反诉被告)李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
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天泽林板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天泽林板业)机构所在地易县。
法定代表人苗宝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万超,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俊生,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李祎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泽林板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晨利,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万超、李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李祎诉称,翟淑英系被告单位职工。
2012年11月28日凌晨4点左右,翟淑英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车间抓车碰伤头部,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为妥善处理此事善后事宜,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承诺一次性赔偿原告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各项费用72万元,并签署了赔偿协议等文件。
事后,被告在仅给付原告70万元赔偿费后,便拒绝履行后续给付义务,为此,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
原、被告双方所签补充协议中第一条、第三条与我国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公平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相悖,应认定无效。
在办理理赔过程中,原告给予了必要的、积极的配合,并向被告提供了其所需的重要材料,否则被告不可能从社保行政部门获取赔偿款。
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协议内容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即给付原告剩余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000元。
对于被告反诉我方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理由:1、法律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解决工伤赔偿事宜,因此,我们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合法。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反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被反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例规定,发生工伤事故,工亡家属获取工伤保险待遇的途径有二,一是由用人单位向社保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二是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工亡家属可代为向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依此规定结合本案情况,反诉人对被反诉人先行赔偿并无不当。
关于反诉人如何筹措资金给付被反诉人,这与被反诉人无关,因此,反诉人要求我方赔偿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天泽林板业辩称,原告陈述的工伤事故的发生及处理结果,我方没有异议,就剩余两万元没有给付原告,是由于原告没有按双方所约定的义务来履行,导致我公司领取工伤赔偿款迟延近11个月,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如果不配合办理工伤理赔手续所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由于原告的不配合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作为被告方有权拒绝给付原告剩余2万元的请求。
就被告的损失我方已提出反诉,反诉理由:2012年11月28日,我公司职工翟淑英因公死亡。
为安抚其家人当时的过激情绪,在未经劳动部门进行工伤确认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我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与三被反诉人签订了工伤理赔协议书
,由我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72万元,该赔偿数额实际远远高于法定赔偿标准。
次日,我公司与三被反诉人又签订了补充协议,重点就三反诉人必须协助办理工伤保险理赔事宜进行了特别约定,并约定由我公司先将赔偿款70万元打入双方共管的账户易县城关信用社,三被反诉人提供全部工伤手续后经我公司同意,方可支取该款项,待完成工伤理赔手续后,我公司再将剩余2万元付清。
上述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为及时履行约定,2012年12月11日民间贷款7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第二天将70万元汇入双方设立的账户内。
然而几天后,李某某违反协议约定,擅自将70万元转走。
在办理工伤保险理赔过程中,李某某拒不配合,不提交相关证明和资料,甚至以在外打工为由,要挟我公司支付高额的误工费用,我公司只得自行搜集相关手续,使本应该在2013年1月份就能完成的工伤理赔,推迟到了2013年12月18日才结束。
三被反诉人的恶意拖延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给我公司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被反诉人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因被反诉人就剩余2万元已提起诉讼,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请人民法院
依法判令
三被反诉人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35099元。
本院认为,翟淑英在工作过程中死亡,三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李祎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泽林板业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协议书
及补充协议书
,二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应给付三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款720000元,现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700000元,剩余20000元应给付三原告(反诉被告),三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剩余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按协议约定,三原告(反诉被告)也应按协议约定提供相关手续,积极配合被告(反诉原告)办理理赔事宜,因三原告(反诉被告)未积极配合,导致被告(反诉原告)未能及时从易县劳动局领取工亡补助金643330元,迟延10个半月,被告(反诉原告)从蔡荣伟处借款7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失,三原告(反诉被告)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认为以30%为宜,故三原告(反诉被告)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损失为643330元×月息2分×10个半月×30%=40529.7元,对被告(反诉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双方所签补充协议中第一条、第三条与我国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公平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相悖,应认定无效,该补充协议是原、被告自愿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反诉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天泽林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李祎剩余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000元。
二、三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李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天泽林板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529.7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天泽林板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反诉费15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负担713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翟淑英在工作过程中死亡,三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李祎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泽林板业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协议书
及补充协议书
,二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应给付三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款720000元,现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700000元,剩余20000元应给付三原告(反诉被告),三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剩余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按协议约定,三原告(反诉被告)也应按协议约定提供相关手续,积极配合被告(反诉原告)办理理赔事宜,因三原告(反诉被告)未积极配合,导致被告(反诉原告)未能及时从易县劳动局领取工亡补助金643330元,迟延10个半月,被告(反诉原告)从蔡荣伟处借款7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失,三原告(反诉被告)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认为以30%为宜,故三原告(反诉被告)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损失为643330元×月息2分×10个半月×30%=40529.7元,对被告(反诉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双方所签补充协议中第一条、第三条与我国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公平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相悖,应认定无效,该补充协议是原、被告自愿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反诉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天泽林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李祎剩余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000元。
二、三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李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天泽林板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529.7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天泽林板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反诉费15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负担713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787元。
审判长:赵敏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