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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8年7月12日前一次性偿还。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王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称签订协议后当日从农业银行取款20000元交付给被告。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已偿还2000元,余款18000元至今未还款。
原告当庭表示其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属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作为凭证,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李某某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应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但应将已偿还的2000元在借款本金20000元中予以扣除,被告王某尚应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8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王某应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8000元。
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银花

书记员: 罗元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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