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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黄永斌(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永斌,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经营布料销售生意,被告自2008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布料,共欠下原告布款109,038元。
2016年2月4日被告在欠款凭证上签字表示认可,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
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09,03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了被告张某某签字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小阳张某某欠李某某布款109,038元壹拾万零玖仟零叁拾捌元欠款人张某某截止2016年2月3号以前双方手续作废。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某某签字的欠条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自原告处购买货物,双方买卖关系即依法成立,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9,038元至今仍未给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9,03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人民币109,0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1元减半收取1,240.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980元,共计人民币2,220.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某某签字的欠条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自原告处购买货物,双方买卖关系即依法成立,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9,038元至今仍未给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9,03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人民币109,0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1元减半收取1,240.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980元,共计人民币2,220.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振涛

书记员:卢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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