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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田书江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
刘卓(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石家庄市人。
委托代理人田书江,男,汉族,栾城县人。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栾城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住址:栾城县。
诉讼代表人王孟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卓,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乐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驾驶冀A9V351号小轿车与成龙龙所驾冀ADE061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的结果及责任划分经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六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进行确认。即原告李某某车辆受损,负事故主要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车损数额35300元,首先,龙运汽修厂所更换零件及维修部分是否是此事故造成无法予以证实,其次,栾城县价格认定中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是在该车维修之后作出,非在事故发生后依事故车况所作,缺乏原始的事实依据,本院对发票及认定结论书真实性关联性无法予以认定。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车损35300元不予认定。而保险公司保险是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对原告车辆冀A9V351小轿车车损情况勘验并进行了确认,且更换及修理价格这是经多方征询所得出,较为符合车损的原始状态和合理的维修价格。故,本院对车辆损失情况确定书对原告车损评定为2140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车损21400元赔偿问题。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19400元由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即11640元,其余40%即7760元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由于冀ADE061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投有2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故依法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以及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损976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3元减半收取34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驾驶冀A9V351号小轿车与成龙龙所驾冀ADE061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的结果及责任划分经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六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进行确认。即原告李某某车辆受损,负事故主要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车损数额35300元,首先,龙运汽修厂所更换零件及维修部分是否是此事故造成无法予以证实,其次,栾城县价格认定中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是在该车维修之后作出,非在事故发生后依事故车况所作,缺乏原始的事实依据,本院对发票及认定结论书真实性关联性无法予以认定。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车损35300元不予认定。而保险公司保险是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对原告车辆冀A9V351小轿车车损情况勘验并进行了确认,且更换及修理价格这是经多方征询所得出,较为符合车损的原始状态和合理的维修价格。故,本院对车辆损失情况确定书对原告车损评定为2140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车损21400元赔偿问题。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19400元由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即11640元,其余40%即7760元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由于冀ADE061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投有2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故依法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以及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损976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3元减半收取34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92元。

审判长:闫乐朝

书记员:王洪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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