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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林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灵艳,女,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林甸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07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被告人承包尼尔基林甸灌区水库扩建工程,雇佣原告为其工程干力工活,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合计工资人民币10700.00元,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索要多次未果。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辩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6年7月9日被告工地的工长石宝君给原告出具的工票一张,欲证明,原告曾经在被告工地打工,日工资每天12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对该证据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打工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2、2018年5月12日欠据一张,欲证明,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07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中虽然标注“以工票为准”,但从证据1中的工票来看,只载明劳动的期间,不能计算出工资的数额,本案应依照该欠据中的数额计算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款。证据来源合法且真是可信,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佘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佘某某承包尼尔基林甸灌区水库扩建工程,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雇佣原告为其商混站工程干力工活,于2018年5月12日经过结算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0700.00元。
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灵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真实可信且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对此债务关系应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所欠原告李某某工资款人民币10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减半收取34.00元,由被告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仁

书记员:刘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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