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秀山
焦博(黑龙江焦博律师事务所)
史垒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郭宝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聂鑫(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乘风支公司
辛志勇(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李秀山(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永丰镇红旗村车家窝棚屯。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焦博,系黑龙江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绥化市,身份证号×××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文彤,职务经理。
机构代码证:78130591-4
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20号。
委托代理人郭宝财,工作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配送中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永久,职务经理。
机构代码证:82704631-4
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委托代理人聂鑫,系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乘风支公司。
负责人常勇,职务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82938857-X
地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银亿阳光城商服A-66-2门。
委托代理人辛志勇,系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史垒、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燃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哈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乘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庆乘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国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山、焦博,被告史垒,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宝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乘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志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9月16日10时15分,被告史垒驾驶的黑ANG696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冈县永丰镇红旗村车家窝棚屯时,与纪宪民驾驶的黑BC1352号时风牌拖拉机前方相撞,至使乘人李某某受伤。
经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史垒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纪宪民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史垒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乘风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一、医疗费24264元,依照鉴定意见和医疗费收据15584元加上再行医疗费4000元加上康复医疗费3000元(提交医疗费收据和鉴定意见书)。
二、伙食补助费1700元,按省财政厅文件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乘住院17天。
三、营养费4500元,按鉴定意见90天乘每日50元。
四、误工费5866.77元,按鉴定意见3个月(90天)医疗终结和农民工资标准年23793元计算:23793元除365天乘90天。
五、护理费10404.49元,按鉴定意见和居民服务业年49320元标准计算:49320元除365天乘(17天乘2人+43天乘1人)。
六、交通费624元,提交鉴定车费收据。
七、伤残赔偿金19268.20元,按鉴定意见十级伤残的系数和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9634.10元乘20年乘10%。
八、精神抚慰金4000元。
九、财产损失2760元,四轮车修理费,提交修理费收据。
十、鉴定费3900元,以上各项共计77287.46元。
天然气公司辩称,被告史垒驾驶的车辆属于租赁我公司的车辆,事故发生时被告史垒是销售公司员工,车辆的使用权在销售公司,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切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责。
被告史垒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车辆是中国石油天然车运输公司绥化销售分公司租赁的,我是该公司的员工驾驶单位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我在医院为原告预付了2000元押金,门诊费垫付1680元,在交警队交了2万元,原告应返还给我。
人保财险哈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程序性费用以及本案中因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不在交强险责任赔付限额内。
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且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调整。
人保财险大庆乘风支公司:要求本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划我公司进行承担,具体到本案如果是主次责任,我方是主要责任的话,我公司可在70%的责任内承担赔付责任,同时根据我公司与被告史垒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承担。
原告李某某乘坐纪宪民的拖拉机时与被告史垒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李某某受伤。
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史垒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宋立臣无责任。
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
原告李某某遭受人身损害与此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其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伤残,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运用证据正确,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
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共计77287.04元,根据黑龙江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的原因力和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误工费按农林牧副渔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为原告诉讼中必要的、合理的实际支出费用,四轮车修理费2760元,有修理部门的票据证实,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
因此,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史垒应履行赔偿义务。
史垒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乘风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不足部分由被告史垒承担。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并非车辆实际使用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保险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康复费3000元,误工费5866.77元,护理费10404.49元,伤残赔偿金19268.2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24元,鉴定费3900元。
交强险赔偿金额合计为57063.46元。
赔偿财物损失2000元。
人保保险大庆市乘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7263.58元,再行医疗费4000元,营养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合计赔偿金额17463.58元。
财产损失760元。
因史垒在此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人保保险大庆市乘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承担百分之七十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2224.50元。
财产损失532元。
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第二款 、第十八条 一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第二十三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57063.46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财物损失2000元。
以上赔偿总额为59063.4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2224.50元。
财产损失532元。
以上赔偿总额为12756.50元。
三、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史垒垫付款13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6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支公司负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承担。
原告李某某乘坐纪宪民的拖拉机时与被告史垒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李某某受伤。
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史垒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宋立臣无责任。
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
原告李某某遭受人身损害与此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其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伤残,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运用证据正确,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
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共计77287.04元,根据黑龙江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的原因力和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误工费按农林牧副渔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为原告诉讼中必要的、合理的实际支出费用,四轮车修理费2760元,有修理部门的票据证实,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
因此,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史垒应履行赔偿义务。
史垒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乘风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不足部分由被告史垒承担。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并非车辆实际使用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保险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康复费3000元,误工费5866.77元,护理费10404.49元,伤残赔偿金19268.2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24元,鉴定费3900元。
交强险赔偿金额合计为57063.46元。
赔偿财物损失2000元。
人保保险大庆市乘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7263.58元,再行医疗费4000元,营养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合计赔偿金额17463.58元。
财产损失760元。
因史垒在此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人保保险大庆市乘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承担百分之七十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2224.50元。
财产损失532元。
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第二款 、第十八条 一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第二十三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57063.46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财物损失2000元。
以上赔偿总额为59063.4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2224.50元。
财产损失532元。
以上赔偿总额为12756.50元。
三、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史垒垫付款13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6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支公司负担144元。
审判长:姜国福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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