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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忠,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法定代表人:陈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佳,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忠、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马匹损失131000元的给付责任,被告刘某承担保险外的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9时10分,原告所有的马匹被被告刘某驾驶的黑B16X**号欧曼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南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三路外事学校附近时当场撞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经大庆市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为损失133000元,经与保险公司协商残值由原告自行处理,出售2000元,损失1310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刘某辩称,原告说的都属实,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有证据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给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八百垧分局出具的庆公垧交认字[2016]第8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八百垧分局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认定被告刘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马匹系原告李某某所有。2.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要求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大庆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关于黑B16X**重型车撞死壹匹马的价格评估报告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要求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马匹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33000元。3.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卖马证明所能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审查,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李某某作为涉案马匹的所有人,在该起事故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部分责任。经鉴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33000元,除去所剩残值2000元,尚损失13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13100元,由被告刘某赔偿117900元。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系该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对117900元赔偿金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17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31000元,由被告刘某赔偿117900元,该赔偿金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赔偿;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2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承担2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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