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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吴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路林海(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杨某某
申玉枝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路林海,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申玉枝。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杨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林海,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申玉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李某某依约支付吴某某借款100000元后,吴某某负有按期还本付息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李某某依法有权要求吴某某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关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000元即月息2%,并未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李某某主张利息按月息20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从2012年1月份至2013年10月底共产生利息44000元,吴某某已偿还李某某利息22500元,李某某要求偿还下欠18500元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双方有争议。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在吴某某所写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其作为担保人的事实清楚,其随后进行的代为收取李某某支付吴某某100000元借款的行为,不影响其作为担保人的性质。由于李某某与杨某某并未约定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杨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杨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要求杨某某对吴某某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利息18500元及相应利息(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000元计息)。
被告杨某某对被告吴某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被告吴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李某某依约支付吴某某借款100000元后,吴某某负有按期还本付息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李某某依法有权要求吴某某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关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000元即月息2%,并未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李某某主张利息按月息20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从2012年1月份至2013年10月底共产生利息44000元,吴某某已偿还李某某利息22500元,李某某要求偿还下欠18500元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双方有争议。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在吴某某所写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其作为担保人的事实清楚,其随后进行的代为收取李某某支付吴某某100000元借款的行为,不影响其作为担保人的性质。由于李某某与杨某某并未约定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杨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杨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要求杨某某对吴某某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利息18500元及相应利息(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000元计息)。
被告杨某某对被告吴某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被告吴某某、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常善明
审判员:王振雷
审判员:陈焕焕

书记员:蔺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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