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油汇通管道建设有限公司法人,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委托代理人马立谦,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管道局买断职工,现住廊坊市广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海雷,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原告依约通过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分三次汇款到被告账户。2014年12月16日汇款60万元、110万元;2014年12月17日汇款20万元。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及相关证人证明。被告曾多次承诺还款日期,但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所称借款实际为汇通公司的贷款,且涉案资金全部用于汇通公司经营。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均为中油汇通管道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在原告主张的此笔借款发生时,被告王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李某某任公司财务总监。原告李某某通过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用其个人账户分三次汇款190万元(2014年12月16日汇款60万元、110万元;2014年12月17日汇款20万元)到被告王某某账户。被告王某某认可收到上述三笔共计190万元的钱款,但并非借款。经查,110万元用途:李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17时27分从其个人建行尾号8224卡上向王某某将行62×××39号银行卡上转账110万元,同时17时37分王某某即安排公司财务将该款转入合作单位中油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项目保证金;60万元用途:因公司资金紧张,2014年7月22日王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向小贷公司邱玉良借款60万元,月利息3.5%,当日小贷公司扣除月利息21000元后,从邱玉良银行卡向被告王某某建行尾号8239卡汇款579000元。当日王某某通知财务从王某某建行尾号8239卡汇款至李某某个人建行尾号8224卡58万元。后李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17时19分从个人建行尾号8224卡向王某某建行62×××39号银行卡上转账60万元用于偿还上述贷款,同日17时39分王某某即安排财务将该款项扣除五天利息后的596613元汇至小贷公司指定的邱新上个人卡(邱新上系邱玉良指定的还款账户)。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11月25日通过建行62×××39号银行卡汇至邱新上个人卡共计利息42000元。20万元用途:2014年7月20日汇通公司新疆项目分包商李广军按协议向汇通公司财务专用建行0180卡汇款15万元履约保证金。该项目2014年10月20日完工,2014年11月22日因公司资金紧张,无法退还李广军的15万元履约保证金,王某某安排公司财务从王某某个人建行尾号8239卡向李广军先行垫付退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李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10时45分从其个人建行尾号8224卡向王某某建行62×××39号银行卡上转账用于支付退还李广军履约保证金款和应付小贷公司部分利息款20万元,同日11时00分,王某某安排公司财务将10万元汇入公司财务专用建行尾号0180卡,并由财务当日将10万元退还给李广军。又查明,被告提交2016年6月20日王倩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倩在2012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任中国汇通管道建设有限公财务出纳,证明1:2014年7月20日,公司财务专用建行尾号0180卡收到公司新疆项目承包机组李广军履约保证金15万元;2、2014年11月22日,机组李广军急催公司退还1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当时公司账户无钱,王某某总经理便安排我用他存在公司的优盾从他建行尾号8239卡给李广军划转5万元/3、2014年12月17日,王某某总经理安排财务退还机组李广军的保证金,我当日便用他存在公司的优盾从他建行尾号8239卡给财务专用建行尾号0180卡划转10万元,随后又从0180卡给李广军划转1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三份;被告王某某提交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的中油汇通公司营业执照、钱款用途说明及汇款记录、新疆项目工程招标等材料、中油汇通管道建设有限公司财务王倩证词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冀1003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冀10民终4428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立谦、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均为中油汇通管道建设有限公司股东,涉案款项发生时,被告王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李某某任公司财务总监,原告李某某转款被告王某某后,被告王某某因中油汇通管道建设有限公司经营需要,均在第一时间转入与公司经营相关的合作单位或个人,并非用于个人使用。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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