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市府街西段清河湾临街商铺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彩,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安定南区,
被告: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安定南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阔,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集市汇策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某,身份证号: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英,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左某、辛集市汇策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树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彩、被告王某及王某、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阔、被告集市汇策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其利息(利率按约定的月息4分计息,自2015年4月23日始至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其和妻子左某家庭经营的辛集市汇策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借期30天,自2015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2日,张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以确保借款人按约履行义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还清之日止,其它条款详见协议书。该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人依约向被告王某提供了300万元借款,被告王某当即在借据上签字。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4月19日,被告仅分两次支付了24万元利息,此后就再无偿还本息之诚意。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违约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于理于法不通。为实现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特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公司冷库经营业务,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借期30天,自2015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2日,张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以确保借款人按约履行义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还清之日止。该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人向被告王某借款300万元,预扣12万元利息,实际支付数额为288万元。被告王某当即在借据上签字。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4月19日,被告仅分两次支付了24万元利息,此后就再未偿还本息。以上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等及开庭笔录为证。被告王某、左某认为原告所诉出借给王某不属实,实际转至王某账户288万元。2、原告陈述的事情经过不属实,该款系担保人张赛2015年4月找到王某说他向原告借款并和原告达成一致,只是由于张赛在银行工作不便于签署借款协议,请求王某署名。合同签署后当天,张赛让王某将此款项全部转至焦腾账户,张赛保证会如期还款。此后原告和张赛均未找过王某,王某以为该款项已经还清。2016年张赛欠下高额债务失踪,原告找到王某索要该款项,王某因为没有办法联系张赛,也不清楚张赛是否归还了该款项归还了多少。原告要求按照约定4分利息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对于该款项王某从未向妻子左某提及,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更未用于公司生产。左某认为左某不是本案借款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没有左某的签名,左某和这笔欠款没有任何关系。该笔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左某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被告辛集市汇策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认为,同意上述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但此款项并未用于我公司经营,我公司对此借款毫不知情,原告所称的名称与我公司不符,原告对我公司不了解,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有借据、借款协议书、银行打款记录等证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在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履行义务,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金额,原告实际给被告打款288万元,预扣利息12万,预扣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实际打款288万元计算。对于借款利息,被告已支付利息24万元,按双方当时约定利息,已付到2015年7月1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截止2015年7月16日之前的利息按月利息3%是合法的,2015年7月17日起以月利率2%为宜。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某与被告左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某、左某对原告所诉借款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辛集市汇策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该借款,但并无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用于被告辛集市汇策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冷库经营,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的借款28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树立
书记员:贾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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