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高某某
李增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刘斌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元氏县。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李增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凌运海,职务:总经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斌,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高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高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及相关保险责任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车辆保险承保范围内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医疗费58043.72元,由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元氏县居住,在伤情恢复期转院到本地治疗并无不可,而且住院病历记载确实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本院对保险公司提出无转院证明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减20%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误工费按从事故交通运输业按行业标准计算:2013年8月25日—2014年3月27日至评残之日止212天x126.42=26801.04元,因原告提供了从事交通运输业从业资格证明和石家庄宏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26801.04元予以认定;原告提出护理费其兄(李士光):住院120天x110元=13200元,由李士光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天x50元)x50%=3000元;营养费:(120天x50元)x50%=3000元;伤残赔偿金:10+10级(8081x20年)x11%=17778.2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救护车费:260元;交通费:2289元;住宿费:44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均有正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原告提出二次手术费用:4000x50%=2000元,由医院出具证明,属于将来必然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x20年x11%=11800x2人除以3=7866元,因被扶养人未满60周岁,未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以支持。综上,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赔付为医药费10000元,精神损失5000元,误工费26801.04元,护理费13200元,伤残赔偿金17778.20元,救护车费260元,交通费2289元,住宿费4400元,共计79728.24元,由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应按50%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8043.72x50%=2402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天x50元)x50%=3000元;营养费:(120天x50元)x50%=3000元;二次手术费用:4000x50%=2000元;以上共计32021.86元。扣除10%免赔率,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应赔偿原告28819.67元。被告高某某应赔付保险公司赔付之外的10%计3202.19元,负担鉴定费800元及诉讼费。原告在得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高某某垫付的费用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8547.91元。
二、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损失4002.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及相关保险责任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车辆保险承保范围内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医疗费58043.72元,由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元氏县居住,在伤情恢复期转院到本地治疗并无不可,而且住院病历记载确实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本院对保险公司提出无转院证明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减20%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误工费按从事故交通运输业按行业标准计算:2013年8月25日—2014年3月27日至评残之日止212天x126.42=26801.04元,因原告提供了从事交通运输业从业资格证明和石家庄宏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26801.04元予以认定;原告提出护理费其兄(李士光):住院120天x110元=13200元,由李士光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天x50元)x50%=3000元;营养费:(120天x50元)x50%=3000元;伤残赔偿金:10+10级(8081x20年)x11%=17778.2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救护车费:260元;交通费:2289元;住宿费:44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均有正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原告提出二次手术费用:4000x50%=2000元,由医院出具证明,属于将来必然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x20年x11%=11800x2人除以3=7866元,因被扶养人未满60周岁,未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以支持。综上,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赔付为医药费10000元,精神损失5000元,误工费26801.04元,护理费13200元,伤残赔偿金17778.20元,救护车费260元,交通费2289元,住宿费4400元,共计79728.24元,由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应按50%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8043.72x50%=2402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天x50元)x50%=3000元;营养费:(120天x50元)x50%=3000元;二次手术费用:4000x50%=2000元;以上共计32021.86元。扣除10%免赔率,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应赔偿原告28819.67元。被告高某某应赔付保险公司赔付之外的10%计3202.19元,负担鉴定费800元及诉讼费。原告在得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高某某垫付的费用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8547.91元。
二、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损失4002.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世宁
审判员:智立强
审判员:崔彩红
书记员:王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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