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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某、河北旺源管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富德,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河北旺源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玉河,董事长。
地址海兴县海安路北兴顺街东。
委托代理人张宝楼,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兴县长青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秀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泽信医药有限公司。
法宝代表人李国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刘阿凤,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兴县富源快捷宾馆。
法定代表人陈金霞,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金霞。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河北旺源管业有限公司、海兴县长青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泽信医药有限公司、海兴县富源快捷宾馆、陈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富德,被告河北旺源管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楼,被告河北泽信医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刘阿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海兴县长青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海兴县富源快捷宾馆、陈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月利息21‰。同日,原海兴县长青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海兴县富源快捷宾馆、被告陈金霞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某于当日将35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赵某某银行账户。
另查明,原海兴县长青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于2014年4月1日决定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泽信医药有限公司。2014年5月26日河北泽信医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地址由海兴县海政路东段迁移到沧州市新华区交通大街45号。2014年6月9日该公司股东会决定公司以存续方式分立为河北泽信医药有限公司和海兴县长青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赵某某未能依约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全部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按月息2%的利息。被告河北旺源管业有限公司、河北泽信医药有限公司、海兴县长青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海兴县富源快捷宾馆、陈金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赵某某亦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约定的利息略高于相关规定,但其诉求按月息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海兴县长青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海兴县富源快捷宾馆、陈金霞分别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原原海兴县长青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分立为河北泽信医药有限公司、海兴县长青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并经工商管理行政机关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另外公司法对此亦有相同规定,因此,被告河北泽信医药有限公司、海兴县长青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规定,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和公司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的也不影响担保人担保责任的承担。被告河北泽信医药有限公司关于其应免责的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赵某某将借款用于被告河北旺源管业有限公司相关项目建设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且旺源公司予以否认,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河北旺源管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50万元并负担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海兴县长青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泽信医药公司、海兴县富源快捷宾馆、陈金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河北旺源管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山 人民陪审员  张 羽 人民陪审员  马爱平

书记员:褚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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