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田浩(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李某前
姜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
刘峰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田浩,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山东省无棣县。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海兴县。
负责人:王国瑞,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前、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海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浩,被告李某前、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成因分析,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前负事故次要责任。该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雇主被告姜某某应对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姜某某的冀JB2737/冀JAS85挂号车在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应在被告姜某某的冀JB2737/冀JAS85挂号车所投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对原告李某某合法有据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对原告李某某合法有据的损失赔付后,被告姜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李某前是被告姜某某的雇佣司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中,应予确认支持的部分:1、医疗费45757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29160元、伤残赔偿金246516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假肢鉴定费4000元,证据充分、请求合理、于法有据、均应支持。2、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72655元,属请求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的人数和抚养年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确认支持为60149元。3、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属于请求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应确认支持12000元。4、原告请求残疾辅助器具260000元、维修费26000元,提供了经法院委托由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李某某的右大腿截肢后,所安装假肢每次需26000元,原告李某某1968年出生,发生事故时45岁,安装假肢的年限尚需30年,假肢费应确认为260000元(30年÷3年×26000元/次)。被告请求的假肢维修费应确认为26000元(26000元/次×10%×10年)。5、原告请求训练期间生活费29750元、营养费3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某请求赔偿的损失事项中,应予确认支持的部分合计为:700682元。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在被告姜某某的冀JB2737/冀JAS85挂号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付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项损失110000元,其余580682元,由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在被告姜某某的冀JB2737/冀JAS85挂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以责赔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74205元。其余损失406477元以责由原告李某某承担。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参加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在被告姜某某的冀JB2737/冀JAS85挂号车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294205元(该款赔付到位后,原告李某某返还支取的被告李某前在交警队垫付的事故押金2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赔付后,被告姜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三、被告李某前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入黄骅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8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2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承担5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成因分析,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前负事故次要责任。该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雇主被告姜某某应对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姜某某的冀JB2737/冀JAS85挂号车在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应在被告姜某某的冀JB2737/冀JAS85挂号车所投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对原告李某某合法有据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对原告李某某合法有据的损失赔付后,被告姜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李某前是被告姜某某的雇佣司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中,应予确认支持的部分:1、医疗费45757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29160元、伤残赔偿金246516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假肢鉴定费4000元,证据充分、请求合理、于法有据、均应支持。2、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72655元,属请求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的人数和抚养年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确认支持为60149元。3、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属于请求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应确认支持12000元。4、原告请求残疾辅助器具260000元、维修费26000元,提供了经法院委托由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李某某的右大腿截肢后,所安装假肢每次需26000元,原告李某某1968年出生,发生事故时45岁,安装假肢的年限尚需30年,假肢费应确认为260000元(30年÷3年×26000元/次)。被告请求的假肢维修费应确认为26000元(26000元/次×10%×10年)。5、原告请求训练期间生活费29750元、营养费3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某请求赔偿的损失事项中,应予确认支持的部分合计为:700682元。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在被告姜某某的冀JB2737/冀JAS85挂号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付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项损失110000元,其余580682元,由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在被告姜某某的冀JB2737/冀JAS85挂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以责赔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74205元。其余损失406477元以责由原告李某某承担。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参加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在被告姜某某的冀JB2737/冀JAS85挂号车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294205元(该款赔付到位后,原告李某某返还支取的被告李某前在交警队垫付的事故押金2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赔付后,被告姜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三、被告李某前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入黄骅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8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2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承担5724元。
审判长:孙福祥
审判员:丁金瑞
审判员:闫广练
书记员:张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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