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增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男,系李增辉之父。汉族,孝昌县人,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负责人:贺学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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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增辉与被告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因原告治疗未终结,本院中止诉讼。在原告治疗终结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被告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增辉起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83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0日01时45分,被告陈某驾驶鄂K×××××号歌诗图小型轿车沿花园镇松竹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罗马街交叉路口时,与沿罗马街由北往南行驶原告李增辉驾驶的鄂K×××××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导致原告头部受伤昏迷至今成植物人状态。经孝昌县交警认定,被告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又查明鄂K×××××号歌诗图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所请。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原告李增辉伤情经鉴定结论如下:1、被鉴定人李增辉所受的损失构成一级伤残;2、后期主要需择期颅骨修补术,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陆万元;其鼻饲管更换,预防褥疮、呼吸道及泌尿系感等治疗,建议按2000元/月,时间为二年;3、完全劳动能力丧失,需生存期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建议营养期为生存期间时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陈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至原告李增辉受伤,并由交警部门认定为原告与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某驾驶的车辆已投保,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系农村户籍,其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其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633828元(前期537931元+自购药费8636元+被告陈某垫付医疗费22461元+后期64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50元/天×210天),3、残疾辅助器具费2572元,4、护理费691140元(住院期间37600元32677元/年÷365天×210天×2人+出院后653540元32677元/年×20年),5、伤残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6、误工费29343元(51001元/年÷365天×210天),7、交通费6500元(治疗期间交通费支出3000元+救护车费3500元),8、法医鉴定费15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住宿费酌定为5000元,11、营养费894250元(50元/天×365天×49年),以上合计2892353元。原告的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下部分的50﹪即1386176元{(2892353元-120000元)×5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由被告陈某赔偿386176元,其余损失1386176元由原告自己承担。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增辉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33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72元、护理费691140元、伤残赔偿金587720元、误工费29343元、交通费65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住宿费5000元、营养费894250元,合计28923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赔偿1000000元,扣除其已先行支付的200000元,还应支付920000元,被告陈某赔偿38617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22461元、给付的现金169000元,还应支付194715元。其余损失1386176元由原告李增辉自己承担。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77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登高
书记员:刘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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