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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坡,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唐县司法局12348法律咨询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被告及委托送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开庭后,原、被告曾协商和解约定期限2个月,和解未成终止和解后进行第二次开庭,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坡、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未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运费款44万元及按3分利率计算应给付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定州焦化厂煤炭供应商。2015年4、5、6月份,原告为二被告代付运费74万元,但被告只偿还了30万元,剩余44万元及利息一直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只是王某某的雇员,为焦化厂送煤是王某某的业务,我虽参与了他们的协商,但原告是为王某某垫付运费,约定的是每车给原告50元的利润,满20万元偿还一次,超过20万元未还按月息3分计算给付利息,应由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和张某某是运输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为张某某垫付运费我不知道,利润怎么分配我也不清楚,原告和张某某之间约定垫付运费与我无关。我和张某某之间,我该给张某某的运费已经全部给付完毕,经过我与张某某结算,我多给付了张某某300多万元,我无需原告垫付运费。原告曾向定州市公安局控告张某某诈骗,如果我与原告存在垫付运费关系,原告应当一并将我进行控告,这也说明原告知道不是在为我垫付运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王某某系定州市旭阳焦化公司的煤炭供应商,王某某雇佣被告张某某为其联系运输车辆从外地向旭阳焦化公司运煤,在运输车辆到达旭阳公司前,由王某某按计划的运费数额提前向张某某的银行卡账户打款,在向旭阳公司交付煤炭后,由张某某用王某某打给他的款负责向司机支付运费。王某某从2014年4月份开始雇佣张某某为其办理运煤车辆的联系和支付司机运费事务,直至2016年2月才停止雇佣关系。
2015年4月份,因王某某资金紧张,便与原告约定让原告为其垫付运费,每车给付原告50元的报酬,垫付满20万元返还原告一次款。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开始垫付运费,但垫付过程中王某某未能按时还款,王某某仅通过向张某某打款在2015年5月30日偿还了原告款10万元,为此双方协商约定按民间借贷月利率3分计算给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停止为王某某垫付运费,停止垫付后,王某某又分两次通过向张某某打款偿还原告两笔10万元,其中2015年12月15日给张某某打款20万元,王某某的附言注明张某某运费2万元,老李10万元。
在原告垫付运费前,王某某是按支出计划提前向张某某打款,所打款项等于或多于运费支出所需的数额。在原告垫付运费期间,总运费是150余万元,王某某仅向张某某打款84万元,原告分批次共垫付运费74万元。2015年6月8日原告停止为王某某垫付运费后,王某某又陆续让马金龙和彭涛为其垫付运费,其中马金龙为王某某垫付至2015年12月底,此后由彭涛为其垫付,但马金龙和彭涛为王某某垫付运费期间,张某某仍直接受雇于王某某继续办理支付运费事务,但这期间张某某支付的运费由王某某直接打款再由张某某向司机支付,与马金龙和彭涛垫付的运费系独立的两部分业务。
原告停止垫付运费后,经向张某某催要欠款无果后,又开车拉着张某某去唐县王某某家要过两次,王某某以已经给了张某某为由拒还欠款,原告认为张某某占用了王某某用于偿还他的款,于2016年4月份向定州市公安局控告张某某,公安局刑警队在调查期间对原告和张某某、王某某均制作了询问笔录,王某某在询问中承认与张某某系雇佣关系,刑警队经过调查认为不构成刑事犯罪,撤销了该刑事案件,原告遂提起了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原、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刑警队对原告和张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张某某与王某某系雇佣关系和张某某使用其妻子名下的银行卡的事实。
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4月至2016年2月受雇于王某某期间其用于接受王某某打款和支付运费的银行卡流水账单,原告垫付运费期间王某某向张某某所打款项未按支出计划打款且远远少于实际支出,证明与平常提前按计划打款的习惯不符;原告垫付运费与实际支付的运费差额吻合,证明王某某知道垫付事实;王某某向张某某打款的其中一笔专门注明了还老李款10万元,证明原告为王某某垫付运费是事先约定好后才开始垫付运费。
本院制作的核对账目笔录,核对账目笔录中张某某主张原告停止为其垫付运费后王某某又委托马金龙和彭涛陆续为其垫付运费,王某某对张某某的上述陈述认可,因为张某某主张的事实前提是原告停止为其垫付运费后,马金龙、彭涛又为其垫付运费,所以,王某某的认可也就包含了承认原告为其垫付运费的事实,对该主张事实的认可。其次,王某某对张某某主张事实的认可,也证明王某某确实存在资金紧张的事实,这也证明原告为王某某垫付运费是因其资金紧张,而不是因为张某某架花了他的款的缘故(张某某承认使用过部分运费款10万元左右,但又主张最后几批运费王某某未支付,均由其个人垫付,账目基本持平)。
原告给张某某使用的其妻子名下的银行卡的流水账单,证明原告向该卡中打款用于垫付运费的事实和张某某用银行卡还原告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垫付运费有打款凭证和偿还凭证证明,不是争议的焦点,争议的核心问题原告垫付运费是与王某某协商后而垫付,还是张某某架花了王某某的预付运费后自己找原告垫付运费,因此,本案的证明对象是原告接受谁的委托垫付运费的问题。
王某某和张某某系雇佣关系,有王某某在刑警队询问中的自认证明,应予认定。正因为二人之间系雇佣关系,支付运费是王某某自己向司机履行的运输合同义务,按照常理判断,原告垫付运费也就是在为作为张某某的雇主王某某垫付运费,而不是为张某某垫付运费。同时,王某某让张某某为其向司机支付运费的习惯是按计划提前向张某某的银行卡中打款,提前支付超过所需运费2、3百万元的数额与他们之间的习惯不符,并且,在原告垫付运费期间,王某某向张某某所打款数与实际运费数额差距较大,而且其所打款数与原告所垫付款数总和与实际支付的运费基本吻合;在原告停止垫付后,王某某向张某某所打运费又恢复了按计划打款的习惯,如果原告垫付前王某某就已经多给付了张某某2、3百万元,那么,张某某掌握的现金足以支付以后运费的情况下,在原告停止垫付后也就无需继续按计划给张某某打款,更无需马金龙、彭涛为其垫付运费,故其主张明显不合常理和逻辑,故应认定原告垫付运费是基于与王某某商定后所实施的垫付行为。
其次,王某某如果给张某某的打款已提前多给了2、3百万元,而张某某只有在将其多给的绝大多数款或全部款架花后才有可能找人垫付运费,而如此巨大的数额在核对账目时王某某并未指出银行流水中除张某某承认个人使用的外,哪笔存在可疑之处,更何况超出习惯提前多给出2、3百万元,也不符合以前的打款习惯。尤其是在核对账目过程中,王某某对张某某主张的原告停止垫付运费后又让马金龙、彭涛陆续为其垫付运费认可后,实际等于王某某已经承认了原告为其垫付运费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垫付运费是其确实因资金紧张才找原告为其垫付运费,王某某也承认原告拉着张某某曾两次去其家中找过他,这也等于王某某承认原告垫付运费的事实,否则,原告不会找他和张某某解决垫付运费的问题。另一最重要的事实是:在原告停止垫付运费后,王某某在给张某某打款过程中,曾在打款附言中自己注明给张某某运费2万元,给老李10万元,这一事实证明已经偿还原告的30万元款是王某某在偿还,而不是张某某在偿还,如果王某某不知道原告垫付运费的事,也就不可能主动去还原告款,所以,根据王某某上述自认和打款附言,原告基于与王某某协商而垫付运费的事实,更应予以认定。
在原告基于与王某某的协议为其垫付运费事实证明后,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已无疑问,但涉及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因原告为王某某垫付运费也是为了获取每车50元的利益,而每车50元的利益如果是以长期不归还为代价,利息远远大于上述利益,明显不符合原告有偿为其垫付运费的合同目的,故原告和张某某陈述一致的垫付满20万元偿还一次本金,超过20万元未还按月息3分计算给付利息,符合民间借贷利率约定的习惯,其一致陈述的真实性程度极高,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应予认定。因月息3分的利率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律保护的最高限度2分,因此,对超过法律保护部分的利率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的垫付运费款4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给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惠民

书记员: 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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