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被告:刘某某,女,1957年8月16日,住隆尧县。
被告:刘春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隆尧县医院职工,住隆尧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刘某某、刘春霞民进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素坤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刘某某、刘春霞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从2014年9月28日按月利率2分计息,至借款付清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8日田某某向李某某借款20万元,期限3个月,约定月利率2分,刘某某、刘春霞对借款作了连带保证。现经多次催要,被告分为未付。
田某某、刘某某、刘春霞未提出答辩。
李某某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田某某向李某某借款20万元,月利率2分,刘某某、刘春霞作了连带保证。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李某某诉讼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李某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田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0万元,并从2014年9月28日按月利率2分计息,至借款还清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刘春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成振华 人民陪审员 杨 乐 人民陪审员 王玉肖
书记员:孟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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