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隆尧县。被告:河北伟辉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尧县隆尧镇东关村村北。组织机构代码:08134808-3。法定代表人:李红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坤,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1日张晓辉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6000元,借款期限45天,逾期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伟辉公司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了被告伟辉公司的印章印模,经比对,借款合同中伟辉公司的公章与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大小不一致,借款合同中的公章并非被告伟辉公司公章,即本案被告伟辉公司并未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北伟辉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辉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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